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63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胡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貳仟陸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76,025元,及其中新臺幣72,636元自民國97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現無力清償、請求減免利息等語置
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被告請求
減免利息為原告所拒,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本件原告之請
求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