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黃怡雯
吳美珠
被 告 林志成
林有 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志成、 林有書 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四四九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
○○鄉○○村○○路○○○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
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
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林有書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
因,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被告林志成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志成前於民國97年7月24日與原告簽
訂信用貸款契約,借款20萬元,詎被告林志成並未清償完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8,130元及自98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此業經原告就上
開債權取得債權憑證。詎被告林志成為避免遭到強制執行,
竟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及同段4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
○○村○○路○○○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統稱系爭不
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有書,並於98年7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被告林志成名下已無其
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債務,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
告林有書,顯已侵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同時請求被告林有書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林志成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志成、林有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1年12月25日調閱系爭
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時始知悉被告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
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原告於98年
1月1日起迄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或異動索引之調閱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
通信分公司102年3月12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6日北市士地資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
台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29頁),是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一情,應堪認定。則原告於
10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頁),
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5511號債權憑證、本票、放款帳卡、被告林志成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
林志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1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
102年3月11日台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間於
98年7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1頁至第4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林志成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林有書之際已陷入無
資力狀態一情甚明,惟其仍猶於98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林有書,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志
成、林有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98年7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自屬於法有據
。又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林志成
、林有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失所依據,是原
告請求被告林有書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7月29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志成所有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林志成、林有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7月29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志成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