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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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港全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吳福朝
上列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水成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
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
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5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下旬某日撥打
電話向聲請人恐嚇欲對聲請人一家不利,更於100年5月1
日20時22分許夥同友人駕車前往聲請人位於雲林縣水林鄉○
○村○○0○0號住宅,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行進入聲請人之
庭院,欲侵入聲請人家中,聲請人欲保護家人之安全,遂持
菜刀進行防衛而砍傷相對人,相對人上開恐嚇行為及聲請人
傷害之部分經鈞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確定。
之後相對人以聲請人上開傷害行為起訴請求聲請人損害賠償
,經鈞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即
持該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於金融機構之
存款。而聲請人現另以相對人上開恐嚇行為,請求相對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目前尚在鈞院審理中(101年度港
簡字第121號)。因相對人名下僅有1996年福特六和自小客
車一輛外,並無其他財產,則相對人一旦債權滿足後,聲請
人日後即使獲得勝訴判決,聲請人之債權勢必無法獲得滿足
,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101年度港簡字第121號損害賠
償事件,經承審法官勸諭兩造和解,相對人堅持不願意和解
,顯然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損害賠償之意思相當明確,而
相對人對聲請人執行之標的為現金,加上相對人名下並無其
他財產,如聲請人不以保全程序扣押該筆執行款,依相對人
目前堅決不願給付之意思,可推知相對人一旦領取上開款項
後,自無可能再將該款項存放於其戶頭內待聲請人執行,故
目前實有必要保全聲請人已被扣押之存款,以待聲請人之債
權確定,否則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為保全強
制執行,願先就新臺幣(下同)175,139元範圍內,提供擔
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75,139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607號刑事判決、101年度港簡字第40號及101年度簡上字
第40號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本院102年2月20日雲院通
102司執字第4626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然上開證據充
其量僅能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之事實(
即請求原因之釋明)。而聲請人僅以相對人目前堅決不願給
付,即推知相對人一旦領取執行款後,自無可能再將該款項
存放於其帳戶內待聲請人執行等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空言泛
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難認此已釋明本件之假扣押原
因,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有何隱匿、浪費財產,或
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證據,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亦難徒以
相對人名下無財產,驟認相對人日後必不清償其對聲請人所
負之損害賠償。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假
扣押之聲請難謂適法,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
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聲請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