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720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被 告 黃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92,499元,及
自民國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
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期日前具狀略以:被告
身罹重病,患有先天性免疫力缺乏症候群慢性病,自民國82年迄
今,身心飽受摧殘,求職謀生不易,家庭子女四散,無恆產,生
活拮据,目前重病在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治療中,俟復健後定還
錢,請求准予免卡債利息,分期清償等語置辯。惟原告到庭陳稱
:被告在94年跟原告債務協商,繳了時期,中間有中斷,沒有連
續繳,從97年3月就沒有繼續繳了。不同意免除利息,分期清償
。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之抗辯,不足
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92,499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