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八號再抗告人 夏興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國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同時就上開應備之程式,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九二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送達此項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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