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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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0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因前所招募之互助會遭部分死會會員倒會,致本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大額互助會款,竟與養病中無法工作而無資力之王 高碧雲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等2人共同擔任會首,並以 王高碧雲 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711巷30號之住處為互助會開標地點,自民國(下同)84年4月20日起迄86年10月15日止,共同以對外招攬附表一、二、三所示3起互助會(均採內標制)為手段,致使癸○○、甲○○、辛○○、己○○、丙○○○、戊○○○、壬○○、丁○○○、庚○○等人不疑有他,而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王高碧雲有支付鉅額會款之能力,而參加上開互助會,並如期交付會款(各人參與之互助會、會數、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四「參加之互助會及起迄時間」、「參加會數」、「每會已繳金額」欄所示)。詎自87年8月15日起,上開互助會未如期開標,乙○○○、王高碧雲亦避不見面,癸○○等人始知受騙(其等分別遭詐騙如附表四「每會已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乙○○○無法敘明每期開標之標金利息,故僅能以告訴人提出之受害人資料調查表上所載「實際已繳會款」欄內記載之金額估計〉),分別詐騙癸○○約101萬4千元、甲○○約81萬4千元、 賴淑惠 約104萬5千3百元、己○○約16
2萬8千元、丙○○○約71萬5百元、戊○○○約91萬5百元、壬○○約109萬1千1百元、丁○○○約40萬7千元、庚○○約81萬4千元,乙○○○、王高碧雲總計至少詐得會款約843萬4千4百元。
二、案經癸○○、甲○○、辛○○、己○○、丙○○○、戊○○○、壬○○、丁○○○、庚○○等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蘇 陳麗 、甲○○、辛○○、己○○、丙○○○、戊○○○、壬○○、丁○○○、庚○○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偵卷第33至34頁),惟其等接受偵訊時,均在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新制實施前,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應具結,故其等未具結,不生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92年2月6日公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卷附互助會會單3紙(偵卷第
5至7頁)、受害人資料調查表9紙(偵卷第8至16頁),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或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書面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依上開規定,是其等之上開書面陳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稱其與王高碧雲一起招攬附表
一、二、三所示3組互助會,共同擔任會首,並各自向所招攬之會員收取會款等語,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沒有詐欺之犯意,是先被人倒會,才繳不出會款,並非惡意倒會;且我標的互助會,應繳的死會會款只有137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王高碧雲共同擔任會首,分別招募會員參與附表一、
二、三所示3組互助會,上揭3組互助會均於87年8月15日止會,而附表四「姓名」欄所示各活會會員,分別參與附表四「參加之互助會及起迄時間」、「參加會數」欄所示之互助會、會數,並分別繳付附表四「每會已繳金額」欄所示之會款予被告或王高碧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陳麗、甲○○、賴淑惠、己○○、丙○○○、戊○○○、壬○○、丁○○○、庚○○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癸○○、陳麗(即癸○○之妻)、甲○○、辛○○、己○○、丙○○○、壬○○、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97至98、10
5至109、110至116、117至124、125至130、131至
134、135至140、141至146頁);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3紙(偵卷第5至7頁)、受害人資料調查表9紙(偵卷第8至16頁)在卷可稽,足認附表四「姓名」欄所示各活會會員,分別參與附表四「參加之互助會及起迄時間」、「參加會數」欄所示之互助會、會數,並分別繳付附表四「每會已繳金額」欄所示之會款予被告或王高碧雲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前揭互助會開標時,都由被告及王高碧雲共同主持,且被告與王高碧雲都會向會員收取會款乙節,業據證人陳麗於原審具結證稱開標時我都會去,被告與王高碧雲都有在場,會錢她們2人都有收(原審卷第10
6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她們有說是合夥,開標時她們都會在場,也有交過會錢給她們2人等語(原審卷第111頁);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邀我參加互助會,也是被告找我收會錢等情(原審卷第
121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開標時有時王高碧雲主持,有時被告,會錢有時拿給王高碧雲,有時是被告向我拿會錢等情(原審卷第126至130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向我收會錢等語(原審卷第132頁);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邀我參加互助會,她們都有在開標,被告並向我收會錢(原審卷第137、140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看過被告主持互助會開標,都是被告向我收會錢(原審卷第
143頁),顯見被告除與王高碧雲共同起會,對外招募互助會會員外,並參與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實,應堪認定。⒉又被告於84至86年間,是做臨時工,每月收入僅約數千元,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77頁),而被告與王高碧雲共同擔任會首招攬上揭3組互助會,每月基本上即需繳納2萬5千元之會錢(即附表一每會2萬元、附表二每會2萬元、附表三每會1萬元,由被告與王高碧雲各負擔一半),以被告每月微薄之收入,顯無支付大額互助會款之能力。又據被告供稱其除與王高碧雲共同擔任上揭3組互助會之會首外,另外自己尚參加附表一、二所示每會2萬元之互助會各1會(即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編號47)、附表三所示每會1萬元之互助會3會(即附表三編號21、22、23),合計應繳之會款遠高於其個人收入,能否如期繳付,令人懷疑。況被告另供稱伊84年4月間在與王高碧雲共同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前,當時即遭人倒會約60幾萬元(原審卷第178頁),顯見被告當時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卻刻意隱瞞上揭情形,仍與王高碧雲陸續於84年4月、85年7月、86年10月間共同招攬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互助會,向告訴人癸○○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認被告與王高碧雲於共同招攬上揭互助會時,即有詐取告訴人等及其他活會會員財物之旨甚明。又被告無法敘明每期互助會開標之標息,僅能以告訴人提出之受害人資料調查表上所載「實際已繳會款」欄估算被告詐騙所得金額,依癸○○等人所提出之受害人資料調查表「實際已繳會款」欄記載,癸○○實際已繳會款約
101萬4千元、甲○○實際已繳會款約81萬4千元、賴淑惠實際已繳會款約104萬5千3百元、己○○實際已繳會款約
162萬8千元、丙○○○實際已繳會款約71萬5百元、戊○○○實際已繳會款約91萬5百元、壬○○實際已繳會款約10
9萬1千1百元、丁○○○實際已繳會款約40萬7千元、庚○○實際已繳會款約81萬4千元(偵卷第8至16頁),被告與王高碧雲總計至少詐得會款約843萬4千4百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上揭詐欺取財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上開多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上開多次犯行應論以數罪。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有關刑法第28條共犯之定義業經修正,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將原行為時法之「實施」(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行為)修正為「實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而有變動,自屬法律有變更。惟本案被告已實行犯罪,依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㈢、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高碧雲就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向多數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詐取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債務無力週轉,竟與王高碧雲陸續共同招攬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互助會,侵害活會會員之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因其前所招攬之互助會亦曾遭倒會,且本次所招攬之前揭互助會中,亦有 黃清源 (即附表一編號14)、 洪和雄 (附表二編號50)、吳 秀珍 (附表二編號43)等人死會會員得標後即未繼續繳納會款之情形,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姓名│備註│編號│姓名│備註│編號│姓名│備註│├──┼───────┼────┼──┼───────┼────┼──┼──────┼────┤│1│ 楊雪櫻 │掛名會首│21│素真││41│癸○○││││(即乙○○○)││││││││├──┼───────┼────┼──┼───────┼────┼──┼──────┼────┤│2│ 美玲 ││22│ 皓緯 ││42│ 建銘 ││├──┼───────┼────┼──┼───────┼────┼──┼──────┼────┤│3│美玲││23│ 朱天送 ││43│ 阿昇 ││││││││││(即己○○)││├──┼───────┼────┼──┼───────┼────┼──┼──────┼────┤│4│ 林金龍 ││24│ 朱天來 ││44│ 阿儒 ││├──┼───────┼────┼──┼───────┼────┼──┼──────┼────┤│5│ 秋月 ││25│ 楊淑金 ││45│ 阿慎 ││├──┼───────┼────┼──┼───────┼────┼──┼──────┼────┤│6│ 金蘭 ││26│楊雪櫻││46│ 陳春玉 │││││││(即乙○○○)│││(即己○○)││├──┼───────┼────┼──┼───────┼────┼──┼──────┼────┤│7│金蘭││27│ 蘇玉鳳 ││47│ 陳春燕 ││││││││││(即己○○)││├──┼───────┼────┼──┼───────┼────┼──┼──────┼────┤│8│尤 碧珠 ││28│ 陳菊 ││48│ 陳信成 ││││││││││(即己○○)││├──┼───────┼────┼──┼───────┼────┼──┼──────┼────┤│9│ 金英 ││29│ 賴金華 ││49│ 莊秀雪 ││├──┼───────┼────┼──┼───────┼────┼──┼──────┼────┤│10│施先生││30│賴金華││50│ 許太太 ││├──┼───────┼────┼──┼───────┼────┼──┼──────┼────┤│11│ 賣魚葉 ││31│ 賴秀娥 ││51│許太太││││(即庚○○)││││││││├──┼───────┼────┼──┼───────┼────┼──┼──────┼────┤│12│ 張慈愉 ││32│ 賴秀枝 ││52│許太太││├──┼───────┼────┼──┼───────┼────┼──┼──────┼────┤│13│ 李雲 ││33│楊淑金││53│ 陳少利 ││││(即甲○○)││││││││├──┼───────┼────┼──┼───────┼────┼──┼──────┼────┤│14│黃清源││34│ 楊慶櫻 ││54│ 陳太太 ││├──┼───────┼────┼──┼───────┼────┼──┼──────┼────┤│15│ 許月英 ││35│ 王芬玉 ││55│ 阿珠 │││││││(即辛○○)│││(即壬○○)││├──┼───────┼────┼──┼───────┼────┼──┼──────┼────┤│16│ 淑英 ││36│王芬玉││56│ 林寶專 │││││││(即辛○○)│││││├──┼───────┼────┼──┼───────┼────┼──┼──────┼────┤│17│ 阿金 ││37│ 郭英受 ││57│李雲││││(即庚○○)│││(即丙○○○)│││(即甲○○)││├──┼───────┼────┼──┼───────┼────┼──┼──────┼────┤│18│ 秀玉 ││38│ 阿佳 ││58│ 美貞 ││├──┼───────┼────┼──┼───────┼────┼──┼──────┼────┤│19│賴淑惠││39│ 阿芬 ││59│ 阿娥 ││├──┼───────┼────┼──┼───────┼────┼──┼──────┼────┤│20│ 素霞 ││40│秀珍││60│ 王聖文 ││├──┴───────┴────┴──┴───────┴────┴──┴──────┴────┤│互助會會期:自84年4月20日起迄89年3月20日止,共60會,每會2萬元。││開標時間:每月20日下午1點││開標地點:高雄市○○○路711巷30號││聯絡電話:0000000│├──────────────────────────────────────────────┤│※自84年4月20日起迄87年8月15日止,已開標40會,尚有20會,每一活會會員已繳40萬7千元。││※由乙○○○掛名會首,實際上由乙○○○、王高碧雲2人共同對外招募會員及收取會款等事宜。│└──────────────────────────────────────────────┘附表二┌──┬───────┬────┬──┬───────┬────┬──┬──────┬────┐│編號│姓名│備註│編號│姓名│備註│編號│姓名│備註│├──┼───────┼────┼──┼───────┼────┼──┼──────┼────┤│1│楊雪櫻、高碧雲│共同掛名│21│ 姜秀娜 ││41│楊慶櫻││││(即乙○○○、│會首││(即戊○○○)│││││││王高碧雲)││││││││├──┼───────┼────┼──┼───────┼────┼──┼──────┼────┤│2│林金龍││22│姜秀娜││42│阿娥│││││││(即戊○○○)│││││├──┼───────┼────┼──┼───────┼────┼──┼──────┼────┤│3│ 阿葉 ││23│姜秀娜││43│秀珍│││││││(即戊○○○)│││││├──┼───────┼────┼──┼───────┼────┼──┼──────┼────┤│4│ 吳文洲 ││24│ 歐太太 ││44│ 秀玲 ││├──┼───────┼────┼──┼───────┼────┼──┼──────┼────┤│5│ 麗雪 ││25│ 阿圓 ││45│ 阿芳 ││├──┼───────┼────┼──┼───────┼────┼──┼──────┼────┤│6│麗雪││26│阿圓││46│ 阿雲 ││││││││││(即己○○)││├──┼───────┼────┼──┼───────┼────┼──┼──────┼────┤│7│ 賴麗珠 ││27│ 蔡清涼 ││47│乙○○○││├──┼───────┼────┼──┼───────┼────┼──┼──────┼────┤│8│ 陳逢春 ││28│蔡清涼││48│ 清德 ││├──┼───────┼────┼──┼───────┼────┼──┼──────┼────┤│9│ 莊汪鳳 ││29│ 鄭太太 ││49│ 錦珠 ││├──┼───────┼────┼──┼───────┼────┼──┼──────┼────┤│10│ 陳梅璧 ││30│ 秀美 ││50│洪和雄││├──┼───────┼────┼──┼───────┼────┼──┼──────┼────┤│11│ 阿娟 ││31│ 黃太太 ││51│ 美珠 ││├──┼───────┼────┼──┼───────┼────┼──┼──────┼────┤│12│阿娟││32│黃太太││52│ 施水永 ││├──┼───────┼────┼──┼───────┼────┼──┼──────┼────┤│13│麗香││33│碧珠││53│月媚││├──┼───────┼────┼──┼───────┼────┼──┼──────┼────┤│14│ 林同寶 ││34│ 郭秀玉 ││54│秀琴│││││││(即丙○○○)│││││├──┼───────┼────┼──┼───────┼────┼──┼──────┼────┤│15│ 陳雪珠 ││35│郭秀玉││55│ 郭秋月 │││││││(即丙○○○)│││││├──┼───────┼────┼──┼───────┼────┼──┼──────┼────┤│16│陳雪珠││36│ 詹美鑫 ││56│永聖│││││││(即丙○○○)│││││├──┼───────┼────┼──┼───────┼────┼──┼──────┼────┤│17│ 陳秀香 ││37│ 陳淑芬 ││57│ 敏章 ││├──┼───────┼────┼──┼───────┼────┼──┼──────┼────┤│18│ 黃秀格 ││38│阿珠││58││││││││(即壬○○)│││││├──┼───────┼────┼──┼───────┼────┼──┼──────┼────┤│19│癸○○││39│ 羅淑娟 ││59││││││││(即壬○○)│││││├──┼───────┼────┼──┼───────┼────┼──┼──────┼────┤│20│癸○○││40│楊 慶豐 ││60│││├──┴───────┴────┴──┴───────┴────┴──┴──────┴────┤│互助會會期:自85年7月5日起迄90年3月5日止,共57會,每會2萬元。││開標時間:每月5日下午1點││開標地點:高雄市○○○路711巷30號││聯絡電話:0000000│├──────────────────────────────────────────────┤│※自85年7月5日起迄87年8月15日止,已開標26會,尚有31會,每一活會會員已繳30萬3千5百元。││※由乙○○○、王高碧雲掛名會首,實際上由乙○○○、王高碧雲2人共同對外招募會員及收取會款等事││宜。│└──────────────────────────────────────────────┘附表三┌──┬───────┬────┬──┬───────┬────┬──┬──────┬────┐│編號│姓名│備註│編號│姓名│備註│編號│姓名│備註│├──┼───────┼────┼──┼───────┼────┼──┼──────┼────┤│1│楊雪櫻│掛名會首│21│ 慶芳 ││41│ 郭珠文 ││││(即乙○○○)││││││││├──┼───────┼────┼──┼───────┼────┼──┼──────┼────┤│2│美珠││22│慶豐││42│ 良子 ││├──┼───────┼────┼──┼───────┼────┼──┼──────┼────┤│3│碧珠││23│ 麗英 ││43│ 許玉蕊 ││├──┼───────┼────┼──┼───────┼────┼──┼──────┼────┤│4│菜美││24│麗美││44│ 秋琴 ││├──┼───────┼────┼──┼───────┼────┼──┼──────┼────┤│5│月寶││25│ 美倩 ││45│陳 淑真 ││├──┼───────┼────┼──┼───────┼────┼──┼──────┼────┤│6│ 許冬菜 ││26│美倩││46│ 吳秀琴 ││├──┼───────┼────┼──┼───────┼────┼──┼──────┼────┤│7│麗雪││27│ 美枝 ││47│阿佳││├──┼───────┼────┼──┼───────┼────┼──┼──────┼────┤│8│ 許志銘 ││28│ 阿琴 ││48│││├──┼───────┼────┼──┼───────┼────┼──┼──────┼────┤│9│ 許漢裕 ││29│阿珠││49││││││││(即壬○○)│││││├──┼───────┼────┼──┼───────┼────┼──┼──────┼────┤│10│秀玉││30│陳逢春││50│││├──┼───────┼────┼──┼───────┼────┼──┼──────┼────┤│11│ 美玉 ││31│陳逢春││51│││││(即辛○○)││││││││├──┼───────┼────┼──┼───────┼────┼──┼──────┼────┤│12│美玉││32│ 雅萍 ││52│││││(即辛○○)││││││││├──┼───────┼────┼──┼───────┼────┼──┼──────┼────┤│13│美玉││33│ 雅芳 ││53│││││(即賴淑惠)││││││││├──┼───────┼────┼──┼───────┼────┼──┼──────┼────┤│14│秋月││34│秀玲││54│││├──┼───────┼────┼──┼───────┼────┼──┼──────┼────┤│15│ 陳玉菜 ││35│ 阿玉 ││55│││├──┼───────┼────┼──┼───────┼────┼──┼──────┼────┤│16│陳淑芬││36│ 呂文洲 ││56│││├──┼───────┼────┼──┼───────┼────┼──┼──────┼────┤│17│ 阿文 ││37│陳雪珠││57│││├──┼───────┼────┼──┼───────┼────┼──┼──────┼────┤│18│ 阿英 ││38│陳雪珠││58│││├──┼───────┼────┼──┼───────┼────┼──┼──────┼────┤│19│淑真││39│陳雪珠││59│││├──┼───────┼────┼──┼───────┼────┼──┼──────┼────┤│20│淑真││40│ 陳榮正 ││60│││├──┴───────┴────┴──┴───────┴────┴──┴──────┴────┤│互助會會期:自86年10月15日起迄88年11月15日止,共47會,2月1日、6月1日、10月1日加會,每會││1萬元。││開標時間:每月15日下午1點││開標地點:高雄市○○○路711巷30號││聯絡電話:0000000│├──────────────────────────────────────────────┤│※自86年10月15日起迄87年8月15日止,已開標12會,尚有35會,每一活會會員已繳7萬7千1百元。││※由乙○○○掛名會首,實際上由乙○○○、王高碧雲2人共同對外招募會員及收取會款等事宜。│└──────────────────────────────────────────────┘附表四┌──┬───┬──────┬──────┬─────────┬────────┬──┐│編號│姓名│參加之互助會│參加會數│每會已繳金額│總計遭騙金額│備註││││及起迄時間││(新台幣)│(新台幣)││├──┼───┼──────┼──────┼─────────┼────────┼──┤│1│癸○○│①84年4月20│1會(即附表│40萬7千元│101萬4千元│││││日起迄89年│一號41)│││││││3月20日止││││││││②85年7月5│2會(即附表│30萬3千5百元││││││日起迄90年│三編號19、20│(×2)││││││3月5日止│)││││├──┼───┼──────┼──────┼─────────┼────────┼──┤│2│甲○○│84年4月20日│2會(即附表│40萬7千元(×2)│81萬4千元│││││起迄89年3月│一號13、57)│││││││20日止│││││├──┼───┼──────┼──────┼─────────┼────────┼──┤│3│賴淑惠│①84年4月20│2會(即附表│40萬7千元(×2)│104萬5千3百元│││││日起迄89年│一編號19、│││││││3月20日止│36)│││││││②86年10月15│3會(即附表│7萬7千1百元││││││日起迄89年│三編號11、12│(×3)││││││11月15日止│、13)││││├──┼───┼──────┼──────┼─────────┼────────┼──┤│4│己○○│84年4月20日│4會(即附表│40萬7千元(×4)│162萬8千元│││││起迄89年3月│一編號43、46│││││││20日止│、47、48)││││├──┼───┼──────┼──────┼─────────┼────────┼──┤│5│ 郭王玉 │①84年4月20│1會(即附表│40萬7千元│71萬5百元││││英│日起迄89年│一編號37)│││││││3月20日止││││││││②85年7月5│1會(即附表│30萬3千5百元││││││日起迄90年│二編號36)│││││││3月5日止│││││├──┼───┼──────┼──────┼─────────┼────────┼──┤│6│ 陳姜秀 │85年7月5日│3會(即附表│30萬3千5百元│91萬5百元││││鸞│起迄90年3月│二編號21、22│(×3)││││││5日止│、23)││││├──┼───┼──────┼──────┼─────────┼────────┼──┤│7│壬○○│①84年4月20│1會(即附表│40萬7千元│109萬1千1百元│││││日起迄89年│一編號55)│││││││3月20日止││││││││②85年7月5│2會(即附表│30萬3千5百元││││││日起迄90年│二編號38、39│(×2)││││││3月5日止│)│││││││③86年10月15│1會(即附表│7萬7千1百元││││││日起迄89年│三編號29)│││││││11月15日止│││││├──┼───┼──────┼──────┼─────────┼────────┼──┤│8│ 郭許月 │84年4月20日│1會(即附表│40萬7千元│40萬7千元││││英│起迄89年3月│一編號15)│││││││20日止│││││├──┼───┼──────┼──────┼─────────┼────────┼──┤│9│庚○○│84年4月20日│2會(即附表│40萬7千元(×2)│81萬4千元│││││起迄89年3月│一編號5、17│││││││2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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