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志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志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9日13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經執勤員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拍照採證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此處黃線標示不清楚,被予拖吊此處黃線已不見,所整排都有停車。我車子右側都沒有紅線,左側的線則是黃線不是紅線,但是已經脫色了,後來警察有補一個照片給我,說他們線已經補好了,證明他們沒有缺失,但這應該是用電腦補上去的,我認為警察這樣在照片上補線是偽造文書,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
100年1月9日13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違規停車,經執勤員警依法拍照採證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查詢報表、本件舉發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4月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二)按依交岔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與同條第3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係併列之條文,顯然二者規範意旨有別,有關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部分,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最高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99年交抗字第183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駕駛人尚不得以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示不清為由,即置前開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恣意違規停車。查本件系爭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街○○巷○弄口之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等情,此有違規採證照片1張、異議人於本院100年5月9日調查期日庭呈之舉發現場照片
4張附卷可稽,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之地點確係距離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三)再者,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件異議人之停車之地點,其路面劃設有明顯之「紅色」實線,此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已如前述,而本件違規停車時間為白天13點50分,異議人車輛於此處停車即有阻礙其他人、車通行之高度可能性,且異議人原所停放之位置並無劃設停車格或公告准許停車之標誌,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項之適用。是交通勤務警察本於其裁量權限,依現場狀況判斷,認本件違規情節已影響交通之順暢甚鉅,而有掣單舉發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亦依違規事實予以裁處,即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異議人雖另辯稱「警方事後補寄現場照片4張給伊,說他們線已經補好了,證明他們沒有缺失,但這應該是用電腦補上去的,伊認為警察這樣在照片上面補線是偽造文書」云云,惟本院認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行事,在確實目擊及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拍照存證並掣單舉發,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期日庭呈之4張照片(即警方嗣後函覆異議人之照片)有何變造之情事存在,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異議人任意否認。異議人前揭空言所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