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 黃憶秀 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代理人 林朝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訊輝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7日本院所為100年度法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黃江甫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為訊輝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
1至3項規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緣訊輝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訊輝公司)係於民國93年3月17日依法設立,有股東 黃富宇黃薇 諭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240萬元,其中董事黃富宇於99年4月22日死亡,因黃富宇業於85年
3月21日與抗告人黃憶秀離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黃薇諭 及第二順位繼承人 黃彩鳳 又均已拋棄繼承,雖第三順位繼承人黃江甫、 黃欣汝 並未拋棄,但訊輝公司仍無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致相對人因訊輝公司唯一董事死亡,而不能對該公司送達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截至100年2月14日止訊輝公司已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16萬3334元,依法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揆諸黃薇諭本為黃富宇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且為訊輝公司股東,與訊輝公司之利害關係至為密切,由其代行董事職權應對相對人最為有利,但因黃薇諭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依法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代行之公司董事職務又常涉及法律行為之行使,由其擔任訊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顯不妥適。而抗告人黃憶秀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雖係黃富宇之前配偶,但其亦為訊輝公司股東黃薇諭之法定代理人,居住地與公司地點同在新北市區,處理公司業務較便利,由其擔任訊輝公司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聲請選任抗告人黃憶秀為訊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訊輝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憑,是相對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訊輝公司亦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查訊輝公司除黃富宇外並無其他董事,黃富宇死亡後,由黃江甫、黃欣汝繼承黃富宇之財產,成為訊輝公司黃富宇60萬出資額的公同共有人,與黃薇諭同為訊輝公司股東,此有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單、本院家事庭99年9月3日函覆聲請人函文在卷可稽;核股東黃江甫、黃欣汝固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公同共有訊輝公司之出資為60萬元,各別享有之潛在應有部分僅各30萬元,對系爭公司營運優劣所受之影響,顯不如出資額占訊輝公司出資額8成之黃薇諭重大,雖黃薇諭目前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其為00年00月0日出生,距成年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已不足1年時間,且在其成年之前,由黃薇諭之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黃憶秀代行訊輝公司董事職務,衡情應無為不利於黃薇諭及訊輝公司行為之虞,再其住居於新北市中和區,處理相關事務尚屬便利,故認以抗告人黃憶秀為訊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抗告人黃憶秀為訊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5年即與黃富宇離婚,2人之女兒黃薇諭約定共同監護,抗告人現任板橋實踐國小音樂老師,不具處理公司財務之能力,且抗告人具有公務員身分,擔任兼職有觸法之虞,實不宜任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又抗告人之女兒黃薇諭為訊輝公司股東此一卷載事實,抗告人與黃薇諭均毫不知情,直至收到原裁定始知,至於黃富宇之原本真意為何,因黃富宇已死亡,已無從查考,惟黃薇諭並未出資,亦非訊輝公司之股東,應係遭冒名登記,抗告人會另訴主張,且就訊輝公司之經營情形,抗告人一無所悉,故抗告人不能擔任訊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公務員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板橋區實踐國民小學100年1月7日北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
1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而查訊輝公司為依公司法所設立之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依首揭法文規定,乃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故抗告人身為公務員,自不宜兼任之。且就抗告人之女兒黃薇諭是否確為訊輝公司之股東一節,抗告人尚有爭執,故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擔任訊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求予廢棄原裁定,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訊輝公司原股東兼董事黃富宇死亡後,其女兒黃薇諭、母親黃彩鳳均拋棄繼承,而由其兄黃江甫、姊黃欣汝繼承成為訊輝公司之股東,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438號卷。而依卷附黃江甫之戶籍資料,黃江甫年約60歲,大學畢業,為黃富宇之長兄,應堪任訊輝公司臨時管理人,且經徵詢相對人意見,相對人亦同意改聲請選任黃江甫為訊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100年5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爰廢棄原裁定,並選任黃江甫為訊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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