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寬及 林佳蓉 (已由本院先行審結)均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由林佳蓉於民國96年3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為民國97年3月間某日,已由檢察官更正),在原位於臺北市○○○路某處之居所,將其所申請開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泰山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物品,交付予其男友黃文寬,並由黃文寬於96年3、4月間某日,在上址,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至5千元之代價,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4月23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李佳林 詐稱:其係地檢署檢察官,因李佳林之帳戶為人頭帳戶,需前往地檢署報到,並且匯款云云,使李佳林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許,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板橋市農會,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出80萬元至林佳蓉前開華南銀行之帳戶內;㈡於96年4月23日10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7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已由檢察官更正),撥打電話予金恩淑(聲請書誤載為金淑恩)並詐稱:其係臺北地檢署李檢察官,因金恩淑身分遭盜用,需凍結帳戶,應將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額轉出云云,使金恩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許,至臺南市○○路○○○號之玉山銀行,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出12萬0,350元至林佳蓉前開華南銀行之帳戶內。嗣李佳林、金恩淑察覺遭人詐騙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文寬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佳林及金恩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林佳蓉之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被害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同案被告林佳蓉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被告黃文寬,再由被告黃文寬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黃文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藉此做為行騙工具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黃文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致被害人李佳林、金恩淑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黃文寬提供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92萬350元,惟被告黃文寬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黃文寬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