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7
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南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永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至 周誌明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135小吃店」後門前(該小吃店當時並無人居住其內),並持其拾得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長約10至20公分),撬壞該店後門門鎖後,順利開啟後門入內,隨即竊取周誌明所有置放於該店內之現金新台幣2千元及酒類1批,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周誌明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上開小吃店開門後,發覺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誌明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林永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林永南對其於前開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又前揭小吃店遭竊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周誌明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附近停放,其後並有搬運1箱物品上車,旋即離去之情節,此則有警方所製作之監視錄影定格畫面5幀暨案情說明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8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該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法定刑除原本之有期徒刑外,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處罰;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
1款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始構成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即上開侵入竊盜行為若非「於夜間」所為,僅屬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修正後該條款則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故於包括日間在內之任何時刻侵入住宅或有人住居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竊盜者,均核屬該款所稱之加重竊盜罪。本件被告雖於夜間侵入上開小吃店竊盜,然因該店並非住宅,當時亦無人居住其內,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固均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加重竊盜要件之適用;惟因被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詳如後述),仍該當加重竊盜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具有相當長度(長約10至20公
分),且既足以作為撬壞門鎖之用,顯係相當鋒利、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持前揭螺絲起子損壞構成後門一部分之門鎖,自係以毀損門扇之方式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
不思此為,竟以前揭攜帶兇器侵入他人店內行竊之手法,竊取上開財物,除使告訴人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將使告訴人心理上留下遭人入侵受害之負面陰影,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紀錄、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小肄業)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乃係被告拾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惟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業已將之丟棄,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