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58、29624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易字第3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庭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庭豪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民國10
0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張庭豪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7月22日下午10時許,在(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樹林火車站後站附近,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取得本件帳戶資料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3日下午
9時10分許,以電話向 曹智維 佯稱網路購物金額有誤須更正金額云云,致曹智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9時45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因而使曹智維受有損害。嗣經曹智維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張庭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曹智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26
658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
(三)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8、15-16、19-20頁)。
(四)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99年11月3日(99)國世銀新莊字第0990000123號函1份(見偵卷第29-30頁)。
(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99年7月22日至7月23日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31-37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10、11、14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己身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張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張庭豪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己身所有帳戶以供人詐欺所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自無足取,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當庭給付調解賠償金額與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100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按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張庭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前揭刑責,於犯後已坦承所為具有悔意,且被告亦與被害人曹智維達成民事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額與被害人,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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