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9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志瑋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5年6月20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晚間6時許,騎乘其友人 蓮家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李宗哲 位於臺北縣蘆洲巿(現改制為新北○○○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後方之防火巷,見該址窗戶未關,即攀爬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進入上址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宗哲所有之LG牌34吋液晶電視1臺、CHIMEI牌22吋電腦螢幕1臺、電腦主機1臺、電視遙控器1支、隨身碟1支,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將竊得之液晶電視、電腦主機、電視遙控器、隨身碟等物載運至臺北縣三重巿(現改制為新北巿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巿場,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另將竊得之電腦螢幕攜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巿集美街128號2樓209室住處內藏放。嗣李宗哲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遭竊,立即報警調閱渠上址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得悉竊嫌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行竊,乃查詢該機車車籍資料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9年11月18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張志瑋上址住處內,起出其竊得之上開CHIMEI牌電腦螢幕1臺(業據李宗哲立據領回)。
二、案經李宗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宗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查獲贓物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嗣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雖刪除「於夜間」犯之之加重要件,惟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構成該款之加重事由。又刑法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規定,故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時間,係於99年11月15日晚間6時許,已在該日日沒之後,此有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存卷足憑,自屬夜間無訛。又告訴人在上址住處裝設竊戶本為防盜而設,足認屬安全設備。是被告於前述時間,攀爬踰越告訴人住處所裝設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入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處竊盜罪。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5年6月20日執行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手法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並嚴重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