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正文明知 吳香屏 (所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7285、9466、9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12月16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溝子口郵局申請開立之帳戶(銀行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若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揭開戶日至99年3月7日20時24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交付與某詐騙集團所屬之年籍不詳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某位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 江翠萍 及 謝佩紋 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致江翠萍及謝佩紋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嗣江翠萍及謝佩紋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吳正文犯罪之證據:㈠被告吳正文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江翠萍及謝佩紋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吳香屏、 陳俊吉 及 陳禾赫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表6紙。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溝子口郵局帳戶(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最近交易資料查詢明細表1紙。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吳正文將不知情之吳香屏所申請開立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江翠萍及謝佩紋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江翠萍及謝佩紋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減為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18日入監服刑,嗣於98年9月18日出監,惟因其於9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與上開竊盜案件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9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既因更定其刑而仍在執行中,自不能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應論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前案科刑紀錄,其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江翠萍│99年3月│佯稱網路購物付│99年3月7日│29,999元││││7日21時│款方式有誤,須│21時44分許│││││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分期付款│99年3月7日│29,999元│││││設定云云。│21時51分許││├──┼───┼────┼───────┼──────┼─────┤│2│謝佩紋│99年3月│佯稱網路購物付│99年3月7日│23,123元││││7日20時│款方式有誤,須│22時8分許│││││2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分期付款│99年3月7日│26,912元│││││設定云云。│22時10分許││││││├──────┼─────┤│││││99年3月7日│13,012元││││││22時13分許││││││├──────┼─────┤│││││99年3月7日│1,811元││││││22時1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