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抗告人 柯賜海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六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柯賜海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有關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以原判決為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有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向諭知原判決之法院,聲明疑義。經查:㈠原判決主文諭知抗告人強制工作之文義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應無聲明疑義之必要。㈡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雖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屬於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並修正同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然上述法律之修正,並非屬於原判決諭知抗告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後,因法律有變更,而不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㈢原判決理由已說明關於強制工作,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又聲明疑義意旨亦認原判決主文之字義明確,係對原判決有關強制工作之法律修正比較適用,有所疑義,並非於聲明疑義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應認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原判決係諭知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修正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係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認法律有變更,已不施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自不能據以指揮執行原判決所諭知強制工作。原判決駁回本件抗告人聲明疑義,於法不合云云。
三、經查:修正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將強制工作之執行,由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修正為刑之執行前,係屬刑與強制工作之執行次序之變更,並非同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況原判決係於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修正後,始為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因而適用修正前規定,據以諭知抗告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亦非屬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之情形。抗告意旨所指事由,係屬原判決有關法律修正比較適用問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定聲明疑義之事項,無從於本件聲明疑義程序,加以審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吳信銘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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