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304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複代理人  林常青
被   告  古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被告已累積十期未依約
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用,堪認原告就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到
期之三期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與已到期之保全服務費用均
應予准許。
二、就器材費新臺幣(下同)6,851元與網路保全架設成本8,00
0元,依原告所引請求權基礎之契約條款第19條第4款、第
14條(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臺北地院卷第8、13頁)均以「
提前終止契約」、「以書面終止契約」為要件,然遍查全案
卷證資料原告並無主張及舉證業已終止契約(本院卷第14頁
),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亦僅係催告被告繳款,並未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臺北地院卷第14頁),故此部分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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