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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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5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持現場地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把,竊取泰山印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養豬場所有之鐵欄杆及鐵管數支,得手後,欲變現供己花用,嗣經該公司守衛丁○○巡視到場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泰山公司守衛丁○○於警詢之指訴、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而查獲之贓物即生銹鐵欄杆及鐵管(合計二七0公斤),業經被害人丁○○領回,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足憑;此外,並有現場及贓物照片共九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附卷足稽。被告雖辯稱:伊假日外出撿破爛,見上址荒廢已久,鐵欄杆及鐵管已腐蝕不堪使用,已無人使用,遂竊取之云云。惟查:㈠上揭事實,除經證人即現場守衛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證述綦詳,而該處是他人養豬場,並僱有守衛丁○○不定時巡視,被告無權竊取他人財物已明。且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時看到被告拿鐵鎚在敲鐵管,鐵鎚是中型的,舊的,長約三十五到四十公分,伊先發現被告的人,後來才看到車上已經放有鐵管,而且有鐵欄杆跨在圍牆上當樓梯走等語(本院卷第二三頁參照);再經證人即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員丙○○、甲○○於本院證稱:伊等到現場時被告有承認是他偷的,鐵鎚外型如證人丁○○所述,現場時,證人 謝有說 看到被告用鐵鎚在敲鐵管等語;以及伊等到現場,被告已經認錯,請求原諒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參照),印證相符,對照被告當庭所繪鐵鎚之簡圖一張、上開贓物領據及照片附卷可稽,證人所證述,堪以採信,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證人丁○○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用開來車
上之發電機,連接電纜線,纜線有跨過圍牆,接電到放在地上的砂輪機等語,另證人丙○○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有承認是用砂輪機切割等語。惟:⑴被告堅詞否認有用發電機經電纜線接砂輪機切割鐵管、欄杆等物,當天雖車上有帶上述機具,砂輪機有帶下來,惟上開物品係伊平日做水電、油漆及釘天花板工作時所用之物,現場鐵管、欄杆已經生鏽,伊以徒手,部分以現場之鐵鎚就可以敲下來等語,對照系爭贓物照片顯示類多已生鏽,並非新品,且現場養豬場欄杆及鐵管之基座已屬老舊等情觀之(偵卷第四、五、二一頁參照),被告所述僅以現場所發現之鐵槌行竊,尚非全無可信。⑵丁○○於審理時亦證述:伊到場時被告拿鐵鎚在敲鐵管,看到時砂輪機沒有轉動,被伊發現後,被告就沒有再搬鐵管等語(本院卷第二七頁參照),是證人丁○○並未直接目睹被告使用通電之砂輪機切割行竊;且被告既用鐵鎚敲下鐵管,自無法同時以砂輪機切割。另由上開照片顯示,贓物之鐵管及欄杆斷口,並非切齊平整等情,堪認被告雖有將砂輪機帶到現場,但容因發現鐵管、欄杆已生鏽,改以現場發現之鐵鎚下手即為已足,而未使用砂輪機,或如使用砂輪機聲響較大,易致人發現等因,也未可知。⑶又證人丙○○於審理時亦證稱:現場時,證人謝有說看到被告用鐵鎚在敲鐵管,伊無法判斷被告是用何工具偷竊;(訊問筆錄你有問到是用工具偷鐵管?)被告有答說是用鐵鎚敲下鐵管等語(本院卷第二五頁參照),核與被告之警詢筆錄僅載明坦承以鐵鎚行竊等語相符,是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以發電機、電纜線連接砂輪機切割行竊,此部分被告所辯堪予採信。
㈢再證人丁○○雖亦證稱:伊先發現被告的人,後來才看到車
上已經放有鐵管,而且有鐵欄杆跨在圍牆上當樓梯走等語(本院卷第二三頁參照)。惟被告辯稱:豬舍大門沒有上鎖,伊直接從大門走進去,車子放在圍牆外面,伊進入偷,偷到東西,就從圍牆較低部分丟出去,準備帶走等語(本院卷第一三頁參照),是證人丁○○到場時所見被告有將竊得欄杆、鐵管跨在圍牆上,應係被告竊得後要取贓搬走之作為,尚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踰越安全設備而行竊之舉。
㈣綜上,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
是其本件確有使用可堪兇器使用之鐵鎚行竊財物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攜帶兇器而竊盜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加重竊盜罪。所謂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或鐵鎚,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同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行竊時於現場所撿拾使用之鐵槌一把(長約三十五至四十公分),屬鐵製品,既可敲斷鐵管及欄杆,其質地必然堅硬,具行兇之可能,客觀上有危險性,業經本院審理中由被告繪製簡圖,並經證人丁○○、丙○○確認屬實,有該鐵槌簡圖一紙在案可稽(本院卷第三四頁參照),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上開法條規定之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曾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謀生不易,甫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仍再次竊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贓物鐵管、欄杆等物價值僅一、二千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鐵槌一把,雖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泰山公司養豬場之現場之物,非被告所有;而其餘砂輪機、發電機及鑽頭機(含電纜線)等物各一件,雖為被告所有,但非被告現場犯罪所用之物,並未經移送檢察署扣案,且已由移送單位發還被告在案,業經證人丙○○及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上困擾,爰均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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