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8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僑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惠僑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更定其刑,於民國97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12月21日晚上8時3分許、同年12月29日上午11時
33分許,在接獲 莊傑閔 撥打至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央求其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竟同意莊傑閔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住處,自行取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莊傑閔旋即前往上址取用第三級愷他命而完成轉讓。復於100年3月初某日下午4時許,在莊傑閔至其上開住處時央求其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又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上址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莊傑閔施用。嗣經警於100年3月11日,至李惠僑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南汕里南汕巷1之11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K盤1個、 李恩龍 國民身份證
1張及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惠僑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傑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3至24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八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8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第34至35頁)附卷可稽,復有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惠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達行政院令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淨重20公克以上),尚不得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3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3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前揭3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自白(見偵卷第11至14頁、院卷二第2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竟將之轉讓他人,使該毒品危害之範圍更加擴大,其行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轉讓對象僅莊傑閔一人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被告所持用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聯繫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二第29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為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K盤1個及李恩龍國民身份證1張,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相關,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明在被告前開住處尚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40.812公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從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8頁)觀之,確未扣得上開物品,起訴書此部分內容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