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吳文正於民國100年1月26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義仁路與臥龍路(臺17號省道)交岔路口時,左轉臥龍路欲北上返回高雄家中,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員警 李鎔任 、 顏繼志 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疑似有闖紅燈之行為,乃將吳文正攔停盤檢,繼而發現吳文正上開車輛右後車燈蓋破損未修復,遂要求吳文正提供身分證、行車執照及駕照並告以違規項目,而對吳文正予以開單舉發。詎吳文正明知李鎔任、顏繼志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因不滿員警舉發理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李鎔任、顏繼志開單舉發時,以「警察詐欺」、「騙人」等語辱罵李鎔任、顏繼志,李鎔任、顏繼志不予理會仍繼續開單,詎吳文正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將其所有上開證件強行取回,而妨害李鎔任、顏繼志執行職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文正所犯妨害公務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李鎔任製作之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警員所錄製光碟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檢察官雖未引用侮辱公務員罪之條文,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侮辱公務員之事實,是侮辱公務員部分,既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對於2名員警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予以侮辱,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執行犯意之行為,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亦應同上解釋。是被告於2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以強行取回員警手上證件方式施強暴,各係侵害單一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國家法益,均屬單純一罪。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以「警察詐欺」、「騙人」等詞辱罵員警,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公務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亦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出於抗拒員警處理本案之單一目的而犯上開2罪,且被告自侮辱公務員至其施強暴行為時為止,時間甚為短暫,則被告為上開行為,既係基於上開目的之單一犯罪決意而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而該複合的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在刑法上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認被告上開所犯2罪,應可認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並從較重之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37歲,高職畢業,以其年齡、智識程度而言均非低,竟僅因不滿員警開單舉發理由,即出言侮辱執勤公務員,並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其行徑實不足取,惟衡酌其從事貼壁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係遭員警開單故一時衝動未能克制情緒,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悟,態度尚可,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並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慮及被告所以為本案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渠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又因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4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