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保宏
王志鴻 被上訴人 邱永枝 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以訴外人 黃吉春 名義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訴外人黃吉春、 黃俊男 所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92年5月27日,金額新台幣(下同)61萬1,252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同年8月間聲請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15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於同年10月間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7661號強制執行,並 陳明 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經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迨黃吉春於93年
3月26日死亡後,上訴人於99年4月間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609號對伊所繼承黃吉春之遺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362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鄉○○村○○路159之
1號樓房(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惟伊為黃吉春之妻,未曾聽聞黃吉春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收到系爭本票之裁定,且黃吉春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當時,正因扁桃腺癌併頸部淋巴轉移接受化學藥物治療,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又黃俊男曾於92年間竊取黃吉春之印章、身分證,偽以黃吉春名義向銀行借款,經黃吉春發現而對黃俊男提出竊盜及偽造文書告訴,是系爭本票上黃吉春之簽名應為黃俊男所偽造,黃吉春之印章則為黃俊男所盜蓋,黃吉春自不應負發票人責任,伊為黃吉春之繼承人,當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黃吉春簽發部分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再本件除有前述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不成立事由外,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3年,上訴人於92年10月18日取得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661號債權憑證後,迄99年4月間始再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得併依強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609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以訴外人黃吉春名義於92年5月27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61萬1,25
2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6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黃俊男於92年5月27日為向伊公司購車,與伊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由黃吉春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斯時係經對保人核對黃吉春之身分無誤後,始由黃吉春親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黃吉春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又黃吉春於92年5月27日當時並未住院治療,僅係門診追蹤治療,尚非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且伊公司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之過程中,未見黃吉春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提起抗告或對伊公司提起訴訟,故系爭本票確由黃吉春所簽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黃吉春簽發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609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以訴外人黃吉春名義於92年5月27日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61萬1,25
2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因減縮上訴聲明,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持有黃俊男、黃吉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609號對被上訴人自被繼承人黃吉春繼承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黃吉春簽發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之票據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且被上訴人之權利存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黃俊男為被上訴人之子,黃吉春為被上訴人之夫,黃俊男於92年5月27日為向上訴人購車,以黃吉春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均有「黃吉春」之簽章,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於同年8月間聲請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15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於同年10月間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7661號強制執行,並陳明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經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迨黃吉春於93年3月26日死亡後,上訴人於99年4月間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609號對被上訴人所繼承黃吉春之遺產即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及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六、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本票是否為黃吉春所簽發?茲論述如下:
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惟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票據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蓋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亦即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上「黃吉春」之印文為真正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黃吉春之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上「黃吉春」之簽名確由黃吉春本人所書寫
一節,業據證人 陸崇源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從事車輛之銷售、對保,知道簽名之重要性,不能讓他人代簽,本件購車經過係黃俊男與伊同行業之友人 賴春漢 接洽、簽約,而由伊處理對保事宜,一般購車貸款之流程是車主付定金之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核定後再對保,但本件因黃俊男未付定金,欲全額貸款,故須先經對保後再申請貸款,賴春漢交予伊經黃俊男簽章之契約書、本票時,有告知因黃俊男之父不願意作保,本件貸款可能有問題,並告知黃俊男父母在菜市場做生意之攤位所在,伊因業績壓力,遂於92年5月20日前7至10日之某日上午8、9時許,自行持對保文件至竹田鄉某派出所附近之菜市場找黃吉春,黃吉春是經營肉攤,當時黃俊男不在場,伊以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核對為黃吉春本人後,向黃吉春說要麻煩他為黃俊男作保,起初黃吉春不同意,但同攤位的婦人說黃俊男要工作,需要用車,勸黃吉春同意,黃吉春遂在伊面前於系爭本票上親筆簽名,但伊已不記得黃吉春是何時用印,嗣黃俊男無力償還貸款,伊有前往黃俊男家中拜訪,看到黃俊男母親(指被上訴人)即為伊當日在黃吉春攤位上之婦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6頁反面),其證詞尚無不堪採信之處。又觀諸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黃吉春之簽名,與本院92年度票字第1529號本票裁定民事卷宗內所附送達證書(見本院92年度票字第1529號卷第
7、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899號92年10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899號卷第30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所留存黃吉春之印鑑卡(見同署93年度發查字第67號卷第5頁)上黃吉春之簽名,同屬較為生硬而工整之字跡,其文字結構、筆畫型態及運筆狀態均相似,應均係由黃吉春本人親自簽署。依此,證人陸崇源證稱系爭本票係由黃吉春本人簽發等語,堪信為實在。
㈢證人黃俊男固於本院證稱:系爭本票上黃吉春之簽名係伊所
偽簽,黃吉春之印文係伊盜用,因伊於92年間向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並於伊父黃吉春不知情之情況下,以伊父之印章、土地權狀、身分證影本申請貸款,而以伊父為連帶保證人,數日後車行來電說欠伊父之簽名,派業務員前來對保,伊便帶業務員至屏東縣竹田鄉竹田分駐所附近西勢市場伊父經營之豬肉攤,伊拿文件給伊父簽,但伊父不同意,伊便與業務員在豬肉攤那裡的塑膠椅稍坐,嗣業務員去豬肉攤後面之住家上廁所,伊父又至隔壁菜攤聊天,伊遂趁機於文件上偷簽伊父名字,待業務員上完廁所出來,伊父尚未回攤位,伊就告訴業務員說伊父已經簽完放在桌上,業務員檢查有無漏簽之處後即離去,伊再向伊父說不用他作保了,嗣後本票裁定送達證書上伊父之簽名亦係伊所簽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43、71至76頁),其陳述迥異於證人陸崇源之證詞,惟上訴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系爭房地,除為黃俊男之父即黃吉春之遺產外,更為黃俊男之母即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處所,有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609號清償票款民事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609號卷),系爭房地一旦拍定,非但使黃俊男之先人遺物易手他人,更使被上訴人頓失容身之所,黃俊男與被上訴人既為母子至親關係,系爭房地遭受強制執行,又係因黃俊男未依約清償債務所致,其就被上訴人之訴訟結果,顯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證言難期無偏頗之虞,倘無其他佐證堪認合於事實,即不足逕予憑採。且其所證趁業務員如廁之際偽簽系爭本票一節,異於常情,並經證人陸崇源反駁:若業務員要上廁所,文件一定帶著走,不可能留在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相較之下,以證人陸崇源所言為可採。再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證書為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最高法院30年抗第627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本票裁定之相對人為黃俊男、黃吉春,該裁定已合法送達黃吉春本人,黃俊男部分則由黃吉春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2年度票字第1529號本票裁定卷內可稽,黃俊男反於此證稱系爭本票裁定係其偽造 黃吉男 之簽名所收受,顯無可採。再觀諸黃俊男另行偽以黃吉春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貸款時,該等信用卡、貸款申請書上所偽造黃吉春之簽名(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768號卷第29頁背面、93年度發查字第67號卷第6、7頁),均屬潦草之字跡,與黃俊男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如出一轍,而異於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黃吉春之簽名,益徵黃俊男前揭證詞,與事實不符,顯屬迴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上「黃吉春」之簽名係偽造、
印文係盜蓋云云,並無足取,系爭本票確係由黃吉春所簽發,則黃吉春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黃吉春簽發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士傑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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