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桑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9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桑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李玉桑係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村第19屆村長選舉候選人 連正三 之遠親,其明知 卓義生 (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另由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為上開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並明知賄選(即買票)乃違法行為,仍為使不知情之連正三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12日上午7時許,前往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村南和155號卓義生住處,交付賄選款項新臺幣(下同)500元與卓義生,並於交付賄選款項與卓義生之同時,向卓義生要求於該次村長選舉投票予連正三,卓義生明知李玉桑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於投票時支持連正三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承諾同意於此次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玉桑。嗣警獲賄選情資,而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警將卓義生通知到案詢問後,卓義生供承上情而將李玉桑所交付之賄選款項500元全數繳回查扣。李玉桑亦對上開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於偵查中自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卓義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得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此,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揆諸前開說明,當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附之屏東縣來義鄉第19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公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屏選一字第0991750226號公告及第9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係辦理選務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上述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卓義生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固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惟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之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玉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99年度選偵字第9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5、96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卓義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為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於99年6月12日上午7時許,收受被告交付現金500元,被告並交代投票予該次村長選舉登記第3號候選人連正三等節相符(參見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31頁);而連正三為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村第19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屏東縣來義鄉第19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公報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屏選一字第0991750226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又證人卓義生為前開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乙情,除據證人卓義生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村第19屆村長選舉第9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25頁);此外,證人卓義生將被告所交付之賄款500元全數繳回查扣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及扣案500元鈔票照片1張在卷為憑(參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查卷第8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故核被告李玉桑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李玉桑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前於偵查中即已自白,業如前述,應依同法第99條第
5項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應予譴責,並考量其行賄之對象及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尚佳,及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李玉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件之犯罪情節復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犯後並坦承犯行,頗見悔悟之意,其業已屆68歲,年歲老邁,且因本案遭羈押30日,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守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斟酌被告因法律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再被告李玉桑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3年。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
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對向共犯卓義生所自動繳還之賄賂500元,係其收受被告李玉桑所交付之賄賂,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卓義生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諭知沒收,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玉桑於99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村南和154號李玉桑住處外面,交付500元紙鈔1張給 卓櫻花 ,要求卓櫻花投票支持連正三,而對於有投票權人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卓櫻花明知李玉桑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李玉桑就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以行賄或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上開罪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證人卓櫻花自97年5月27日起戶籍即遷出至屏東縣來義鄉古樓村,故其於屏東縣來義鄉第19屆村長選舉中具有古樓村村長選舉權,並無南和村村長選舉權等情,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28日屏選一字第0990000161號函及卓櫻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證人卓櫻花顯就99年6月12日投票之屏東縣來義鄉第19屆南和村村長選舉並無投票權,被告縱有交付賄賂即現金500元與證人卓櫻花之事實,然因卓櫻花並非有投票權之人,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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