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7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志偉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11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41條規定,其修正之理由指出
易科 罰金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在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但本案中卻反其道而行,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㈡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文已闡釋:「…易科罰金制度將原
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且憲法第7條所規定之平等權,揭諸「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待遇」原則,而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更為刑事訴訟法的強制處分之指導原則,即必須目的正當、手段必要、限制妥當。基於上述,檢察官此一駁回處分,顯有違憲之虞。
㈢雖然刑法第41條規定「得」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有裁量權
,但裁量時不得違法。本案中看不出有何「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且現今刑事刑罰政策已揚棄過往之應報理論,而改採特別預防理論,自應盡量避免採行短期自由刑。抗告人平常安分守己,並非窮兇惡極之徒,且所犯亦非罪大惡極之罪,實無讓其身陷囹圄、入監服刑之必要,檢察官此一駁回處分,顯有裁量逾越之嫌,亦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㈣抗告人所犯恐嚇各罪,已於一審審理中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
解,和解書均已載明「被害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處遇」,且抗告人於一審即坦承全部犯行,一審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後抗告人為節省司法資源,亦放棄上訴。抗告人犯罪後態度良善,極力彌補被害人損失,並配合院檢審理。檢察官未斟酌上情,非要抗告人入監服刑不可,何以不給抗告人一個機會?非要抗告人進監所學壞出來再危害社會?㈤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准臺南縣議會議長易科罰金處分之裁定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顯有可議,懇請本院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易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是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本院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志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連續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另就其所犯共同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其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其所犯共同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其所犯重利罪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其所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4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嗣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僅於該案便犯連續重利罪、兩次重利罪、一次傷害罪、一次私行拘禁罪、四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數罪,次數頻繁,再觀受刑人多次收取重利營利之素行,及其遇被害人無力清償即施以暴力或恐嚇之舉止,倘准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爰不同意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應發監執行等情,亦有原審卷內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附卷(見原審卷第36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受
刑人之犯罪情節,已具體說明不准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如上述(見原審卷第36頁),而觀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受刑人之犯罪事實可知,受刑人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向各借款人催討借款未果後,又多次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恐嚇、或傷害、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借款人還款,可認受刑人不僅犯罪次數及被害人甚多,且犯罪情節亦屬重大。故執行檢察官因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乃針對具體個案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執行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原審審酌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許受刑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違法之情狀,亦於原審裁定中詳敘論斷理由,駁回受刑人之異議,於法堪稱妥適。受刑人抗告意旨徒以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過於嚴苛,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且有違憲及裁量逾越之嫌云云,並無理由。至受刑人抗告意旨另謂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且犯罪後態度良善,極力彌補被害人損失,並配合院檢審理,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係屬不當云云,業於原審即已提出,且經原審敘明此等均非不得執行刑罰之事由,亦無違誤。是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及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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