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張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7664號被告呂明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權於民國99年10月30日凌晨零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南福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煞車減速之安全措施,而以時速80餘公里之度超速行駛,適有 蔡元 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行駛於前方,呂明權乃自後追撞 蔡元棍 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蔡元棍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鈍挫傷及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元棍告訴及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呂明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犯行,惟辯稱蔡元棍│││供述│係由南福街駛出,係撞到蔡元││││棍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位置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蔡元棍當時行車方向││││係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與被告同向││││行駛,顯見被告供述告訴人自││││南福路駛出顯不可採。│├───┼─────────────┼─────────────┤│二│告訴人蔡元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證明蔡元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