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62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清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吳珮諭律師 黃勝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2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永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永清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6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間之某時,途經新北市○○區○○路第234號停車格旁,見 白蓓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停放在該停車格內,且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之方法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後,搜刮財物,因見置於車內照後鏡後方,黏於前擋風玻璃上之市值約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衛星導航機1臺,亟欲竊為己有,為便於竊取該衛星導航機,先徒手將該車內照後鏡拆下,隨手丟棄於右前座腳踏墊上,且於竊得上開衛星導航機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白蓓蓓前往上址取車,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被拆下之車內照後鏡上,採得劉永清右環指(右手無名指)之指紋1枚,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劉永清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從未接觸失竊車輛,不知為何有其指紋留存在該車之車內照後鏡上,況99年12月25日晚間與家人、朋友飲酒後,即回家睡覺,隔日休假,一早便到家中所經營之麵攤幫忙,從未離家前往案發現場行竊云云;辯護人則以:其上所留被告指紋,是否係鑑識單位錯置,或者該照後鏡在裝置到失竊車內前,被告曾在大賣場或其他不詳之地點觸摸所致,被告絕未竊取車內衛星導航系統云云。惟查:
(一)上揭竊盜之事實,迭據被害人白蓓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陳述甚詳(見100年偵字第8362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90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4日刑紋字第1000013577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見偵查卷第13至20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000381590號鑑定書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均足以證明被害人白蓓蓓所駕駛停放在上開地點自小客車內之衛星導航機1臺確實遭竊盜。
(二)按被害人上開遭入侵之車輛,經鑑識人員於車內右前座腳踏墊上,發現遭拆落之車內後視鏡上留有一枚清晰指紋,經將之採集先後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驗,經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並排除被害人指紋後,均確認與被告檔存該局之右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4日刑紋字第1000013577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000381590號鑑定書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且依指紋具備顯著之個化特徵,即「人各不同」「永久不變」,得完全排除量測之誤差可能,進而達到特定之個化效果,是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後視鏡所採集之指紋,應可確認係被告右手無名指之指紋。
(三)次按被告與被害人互不相識,被告更未曾搭乘該部自用小客車,此據被害人指陳甚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之指紋如何會出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內照後鏡,即有可疑?況被害人車內空間並非公共場所,車內照後鏡當非任何人隨時可得觸摸,則被告之指紋豈會無端出現在上開車內照後鏡上,是被告辯稱不知為何有其指紋云云,尚難置信。另據證人即上開車輛平日維修之保養廠店長 楊偉宏 證稱:不認識被告劉永清,劉永清更非其保養廠員工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亦排除被告因任職該保養廠而有接觸之可能。又車內照後鏡係被害人駕車觀看後方所用,應依被害人之身高做調整,因此除被害人外,通常連保養廠亦不會動手調整,此可由其上並未採集到其他人指紋而得印證。復徵之,本案車內失竊之衛星導航機,係黏貼於車內照後鏡後方之擋風玻璃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32頁),則行竊者,如要竊取上開衛星導航機,順手拆下車內照後鏡,再取下衛星導航機,應係最便捷之方式,是行竊者,拆下車內照後鏡之際,不慎鏡面上留下指紋,甚屬可能。而查本案被告之指紋恰出現在上開車內照後鏡上,則被告應係在竊取衛星導航機之際,於順手拆下照後鏡時,不慎將其右手無名指之指紋留存在車內照後鏡上等情,應可認定。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有可能該照後鏡係被告在大賣場時觸摸所留下或是採證被告之指紋環節出錯,及被告99年12月25日聖誕夜與家人及友人一起喝酒後即睡覺,有證人即被告之 連襟 蔡明志 、被告之配偶 李秀卿 、被告之子 劉家竣 可證。惟按被告究係在何時、何大賣場,觸摸上開被害人車上照後鏡,既屬無從查證,則被告空言辯稱,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系爭指紋經採證人員現場採集並拍照存證,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未見有何採證違誤,被告空言指摘,亦不可採;另上開證人均為被告之親屬、家人雖均證稱被告於99年12月25日夜間11、12時喝酒後就寢至26日早上均與被告妻子李秀卿在一起,惟上開車輛係於99年12月26日凌晨2時許停放上開處所,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被害人始發現遭竊,此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5頁),則縱前開證人即被告之家人及連襟所述為真,亦無法排除被告趁家人熟睡之際於上開時段自行外出犯案,是前開證人所述,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對於被告犯罪事證未詳予勾稽,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稍嫌速斷。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破壞車窗,竊取被害人置於車內之衛星導航機,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及其原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