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乃慈

選任辯護人王士豪律師

黃品陽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乃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乃慈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告訴人 余向賢何昀蓁 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均應僅以一罪論。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2人並未出席本院調解庭,且告訴人2人亦未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表示意見,故被告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報到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陳稱育有1名5歲子女,並提出在職證明供參。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2人並未出席本院調解庭,且告訴人2人亦未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表示意見,致被告未能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九、本案帳戶內經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欺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92頁),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68號

  被   告 陳乃慈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乃慈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前之某時點,將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余向賢、何昀蓁, 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乃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余向賢、何昀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向賢、何昀蓁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乃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余向賢

 於警詢時證稱

2.證人余向賢報案紀錄

 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余向賢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何昀蓁

 於警詢時證稱

2.證人何昀蓁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何昀蓁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余向賢、何昀蓁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已遺失,伊每張提款卡密碼都一樣,但伊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被告嗣後於114年1月8日再以刑事陳報狀陳稱:遺失時密碼有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被告雖辯稱提款卡已遺失,惟被告無法提出證據供本署調查以佐其說;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轉匯款項。是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贓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制、使用之帳戶,方能確保所得之款項不至於因帳戶持有人以掛失後補發提款卡、變更網銀帳號密碼等方式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殊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要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余向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余向賢聯繫,佯稱無法完成交易,要求余向賢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帳號云云。

113年9月14日23

時4分

3萬元

113年9月14日23時8分

3萬元

2

何昀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與何昀蓁聯繫,佯稱無法完成交易,要求何昀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帳號云云。

113年9月15日0

時48分

9萬9,987元

113年9月15日0時49分

4萬12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