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富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68號、114年度偵字第677號、第9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富民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富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為,雖先後竊取告訴人 陳芳哲 所管領之財物,惟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竊取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8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於111年7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50日及罰金易服勞役53日後於112年5月1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之竊盜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陳芳哲、 林永章 及被害人 賴佑源 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5,000元,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余富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余富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余富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余富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余富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余富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余富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余富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Dr.Milker英式鮮奶茶

1瓶

空瓶置於貨架

2

三得利小角威士忌0.18L

1瓶

3

紳蘭經典蘇格蘭威士忌0.2L

1瓶

4

仙楂洛梅飲

1瓶

5

三得利小角威士忌0.18L

1瓶

6

紳蘭經典蘇格蘭威士忌0.2L

1瓶

7

8C檸檬水

1瓶

8

三得利小角威士忌0.18L

1瓶

9

紳蘭經典蘇格蘭威士忌0.2L

1瓶

10

Dr.Milker鮮乳

1瓶

11

三得利小角威士忌

1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68號

                  114年度偵字第677號

                  114年度偵字第9525號

  被   告 余富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富民前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出監前所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確定,經撤銷假釋及定應執行殘刑5月7日,於111年12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3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親親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Dr.Milker英式鮮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後當場飲用完畢,再將空瓶置回貨架,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因該店店長賴佑源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3668號)。

 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潭寶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因該店店長陳芳哲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677號)。

 ㈢於113年7月1日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微笑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三得利小角威士忌1瓶(價值1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林永章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525號)。

二、案經林永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余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1.證人即被害人賴佑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53668號卷)。

1.證人即被害人陳芳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4年度偵字第677號卷)。

1.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4年度偵字第9525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4、5先後所為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被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商品

價值

1

113年9月13日11時19分許

三得利小角威士忌0.18L1瓶

150元

2

113年9月13日21時22分許

紳蘭經典蘇格蘭威士忌0.2L1瓶、仙楂洛梅飲1瓶

145元、39元

3

113年9月14日2時37分許

三得利小角威士忌0.18L1瓶

150元

4

113年9月14日17時26分許

紳蘭經典蘇格蘭威士忌0.2L1瓶

145元

5

113年9月14日17時27分許

8C檸檬水1瓶

35元

6

113年9月14日18時6分許

三得利小角威士忌0.18L1瓶

150元

7

113年9月14日23時10分許

紳蘭經典蘇格蘭威士忌0.2L1瓶、Dr.Milker鮮乳1瓶

145元、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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