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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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被   告  瞿妤羚 (原名: 瞿爾宜
被   告  瞿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瞿妤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瞿妤羚有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27
萬7189元及利息,被告瞿妤羚尚未清償,竟將其所有之高雄
市○區○○○段○○○○○○○○號、3789-44地號、579建號(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均1/3(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民國99年10月7日買賣為原因,於99年
10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瞿沛緹,致被告瞿妤羚名下
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2人間之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
應為通謀虛偽,縱非通謀虛偽,亦屬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
為或有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
定,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揭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瞿沛緹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告瞿妤羚所有。備位聲明: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被告瞿沛緹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被告瞿妤羚所有。
三、被告瞿妤羚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而被告瞿沛緹則以:被告瞿妤羚
於99年10月7日前,即已向被告瞿沛緹陸續借款,嗣被告瞿
妤羚週轉困難,無力清償,乃以其積欠被告瞿沛緹之債務加
計1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給被告瞿沛緹,依當時代書
之評估,系爭不動產價值僅約130萬元,是被告間之買賣價
格與市價尚屬相當,且被告瞿沛緹為購入系爭不動產亦有向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借款50萬元,並按月清償貸款,可見兩造
間之買賣確是真實,非屬虛偽,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無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於先位
之訴主張其為被告瞿妤羚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之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
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
2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瞿沛緹向被告瞿妤羚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時,於99年11月5日,於向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貸款5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清償至105年7月,貸
款餘額23萬1104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高雄市大
寮區105年7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可稽,
且系爭不動產乃高雄市○○區○○路○○○號房地應有部分
1/3,有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可稽。系爭不動產既僅權利範圍
僅有1/3,依照一般社會上不動產正常交易之要求,系爭不
動產在交易上可能被認為並非完整可以交易之標的,在實際
上使用、收益、交換上,價值甚低,且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所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僅有36萬5433元,有本院105年度鳳補
字第167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而系爭
不動產當時之市價約為130萬元左右,亦經被告瞿沛緹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瞿沛緹以
100萬元及對於被告瞿妤羚之債權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與市場上一般正常買賣,尚無差異,難認為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揭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及被告瞿沛緹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告瞿妤羚所有,均無理由。
㈢又原告雖以被告間為親屬關係,被告瞿妤羚於99年10月6日
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後,旋即於同年月7日出賣給被告瞿沛
緹,時間緊接,且被告瞿妤羚如有獲得價金,為何不清償其
積欠原告之債務,可見被告間並無價金交付,又系爭不動產
移轉後,被告瞿妤羚仍設籍於該址,可見兩造間之上開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原告上揭陳述,均是推測之詞,並非可以直接或間接
證明兩造間上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瞿妤羚倘要逃避積欠原告之債務,直
接拋棄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即可,不需大費周章於99年10月6
日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後,旋即於同年月7日出賣給被告瞿
沛緹,可見其確實有出賣系爭不動產給被告瞿沛緹之意思。
至於被告瞿妤羚於賣出系爭不動產後並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
務,可能性甚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瞿妤羚未取得價金。又
系爭不動產僅是房地權利範圍1/3,本來即不可能如一般權
利範圍全部之房地為正常之使用、收益、交換,而被告間既
是姊妹關係,則被告瞿沛緹仍允許被告瞿妤羚於出賣系爭不
動產後,仍設籍於該址,與常情並無不符,不能據以認定兩
造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五、原告備位聲明部分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間雖於99年10月18日辦理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登記,但原告係於104年12月14日始知悉,有原告調
閱電子謄本系統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94頁)可證,是原告
於105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
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
為係屬詐害行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權,不但須債務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
例參照)。是債權人依此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債務人及受
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
人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
42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①原告主張其對於其對被告
瞿妤羚有本金債權)27萬7189元及利息,被告瞿妤羚尚未清
償,且被告瞿妤羚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99年10月7日買
賣為原因,於99年10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瞿沛緹等
情,固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院97年度司
執字第63222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三類謄本、異動索
引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5頁)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99寮登字第37800號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
各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0頁)可證。②惟被告瞿沛緹
向被告瞿妤羚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於99年11月5日,於向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貸款5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清償
至105年7月,貸款餘額23萬1104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及高雄市大寮區105年7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63頁
至第69頁)可稽,且系爭不動產乃高雄市○○區○○路○○○
號房地應有部分1/3,有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可稽。系爭不動
產既僅權利範圍僅有1/3,依照一般社會上不動產正常交易
之要求,系爭不動產在交易上可能被認為並非完整可以交易
之標的,在實際上使用、收益、交換上,價值甚低,且系爭
不動產經本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僅有36萬5433元,有本
院105年度鳳補字第167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
37頁),而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市價約為130萬元左右,亦經
被告瞿沛緹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
是被告瞿沛緹以100萬元及對於被告瞿妤羚之債權支付系爭
不動產之價金,與市場上一般正常買賣,尚無差異,並非無
償行為,亦無與市價差距過高之情形,被告瞿妤羚出賣系爭
不動產既有取得相當之對價,對於原告等普通債權人而言,
顯難謂為詐害行為,是本件尚難認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詐害行為。原告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及被告瞿沛緹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
告瞿妤羚所有,均無理由。③又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被告間於上開買賣
及移轉登記行為時,均「明知」其間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
原告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間主觀上有何「明知」足生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意
思。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買
賣及移轉登記行為,自無足取。
㈢而原告雖以被告間為親屬關係,被告瞿妤羚於99年10月6日
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後,旋即於同年月7日出賣給被告瞿沛
緹,時間緊接,且被告瞿妤羚如有獲得價金,為何不清償其
積欠原告之債務,可見被告間並無價金交付,又系爭不動產
移轉後,被告瞿妤羚仍設籍於該址,可見兩造間之上開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係屬詐害行為云云。惟查,原告
上揭陳述,均是推測之詞,並非可以直接或間接證明兩造間
上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係屬詐害行為。且被告
瞿妤羚倘要逃避積欠原告之債務,直接拋棄系爭不動產之繼
承即可,不需大費周章於99年10月6日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
後,旋即於同年月7日出賣給被告瞿沛緹,可見其出賣系爭
不動產給被告瞿沛緹,並非詐害行為。至於被告瞿妤羚於賣
出系爭不動產後並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可能性甚多,不
能以此推論被告瞿妤羚未取得價金,或被告2人對於原告有
何詐害債權行為。又系爭不動產僅是房地權利範圍1/3,本
來即不可能如一般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為正常之使用、收益
、交換,而被告間既是姊妹關係,則被告瞿沛緹仍允許被告
瞿妤羚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後,仍設籍於該址,與常情並無不
符,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係屬詐害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
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無效,及被告瞿沛緹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被告瞿妤羚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上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瞿
沛緹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告瞿妤羚
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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