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調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旭芬
代 理 人 錢裕國 律師
代 理 人 陳宜新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彭欽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所生,
而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已約定:「如因本約所
生紛爭,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
該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