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冠生 相對人即債務人凱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存字第20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肆張(號碼:E○○三六三六、E○○三六三七、E○○三六三八、E○○三六三九),及現金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金額共計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貳仟元,准予聲請人就其中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貳仟元及面額壹佰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為擔保物,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3699號擔保提存卷提存在案。又聲請人曾於99年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3號准予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2040號擔保提存卷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到期,急須領回,為此聲請以同額現金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040號擔保提存卷查證無訛,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符合本院99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如
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