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鴻升 相對人即債權人 謝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前曾聲請裁定准予對債務人即聲請人假處分在案,禁止聲請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及其基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相對人對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迄未起訴,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假處分案件,經裁定准予對聲請人為假處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21號卷宗可證,而本案尚未起訴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等查詢單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