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新凱僅因行車細故,心生不滿,即任意當街與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 高振棠 ,並破壞告訴人之機車,顯見其漠視他人法益之心態,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物損害、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