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290號上訴人 孫立權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上訴人 孫立賢
孫智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複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法定代理人 王祖欽 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 律師
范嘉倩 律師複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伊所附設之靈光塔,無所有權、無管理權,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竟於民國(下同)87年7月15日收受訴外人 胡金龍 管理使用靈光塔所獲結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82,836元(下稱系爭現金),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物,與系爭現金582,836元,合稱系爭胡金龍持有靈光塔之物)。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㈠上訴人孫智明應給付被上訴人582,836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孫立權、孫立賢、孫智明應將系爭財物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賠償被上訴人43,218,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為上述聲明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無理由部分,被上訴人未表示不服,並已於本院10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時撤回〈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反面〉,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孫立權以:㈠如附表所示之港條、元寶係 伊等 先祖即訴外人 孫清 賦準備為塑佛之用;本票、定存單非信徒對靈光塔所捐獻之油香錢。
㈡管理靈光塔者並不一定要有所有權或管理權,胡金龍係受孫
清賦非受被上訴人委任管理靈光塔,因此,胡金龍基於寄託或贈與等法律關係,向信徒所收取之油香錢,與靈光塔之所有權無關,被上訴人對靈光塔有所有權,非謂靈光塔內所有財物均歸其所有;㈢胡金龍收受油香錢後,必須籌辦法會及固定時日請人誦經、
唸佛等行為,亦有相對等之付出,可見胡金龍收受油香錢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且已有相對付出,胡金龍所收受之油香錢,不可能為不當得利;㈣胡金龍於87年間所交給伊等之財物,係長年累積下來,並非
87年間突然產生,而兩造78年起即已開始爭訟,被上訴人如認該款為其所有,自78年起即應行使請求權,被上訴人直至99年才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抗辯。
三、上訴人孫立賢以:孫立權代為簽名收受本件財物的時候,伊因中風未赴現場,未親自收受該等財物;本件財物均係靈光塔所有,公款應公用,伊係善意等語。
四、上訴人孫智明則以:㈠靈光塔所收得財物均以訴外人 謝財元 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
本件財物非靈光塔收入之油香錢;㈡靈光塔與中和堂歷來均為各自管理,其財務及行政分開獨立
,胡金龍係受伊祖父 孫清賦 委託管理靈光塔,胡金龍所交付物之所有權非屬被上訴人所有;㈢縱認系爭胡金龍交付之物之所有權係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欠缺給付目的;伊等3人係北投區靈光塔 孫氏 管理委員會選出之代表,聯名收受胡金龍交付之物,伊等確信該等財物係孫氏管理委員會所有,應屬善意,伊於94年4月間又將受託保管之存摺交回孫氏管理委員會,嗣由訴外人 孫弘昇 管理,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等語置辯。
五、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孫智明應給付被上訴人582,836元及自8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孫立權、孫立賢、孫智明應給付被上訴人43,218,300元及自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下列各事項,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反面-117頁),應可採信:
⒈訴外人 王頭葉榮田葉榮申孫保成 於日治昭和6年(
民國19年)出具寄附書,將渠等共有坐落於○○區○○段第1198-3、1198-4號土地及其上附屬建物贈送予中和堂。
⒉坐落該土地上之靈光塔(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非
上訴人等之先祖孫保成私有,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2622號、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字第1111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更㈠第92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確定。
⒊靈光塔之「管理權」經臺灣士林地院84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確定,認定:
⑴依台灣省陽明山管理局寺廟登記表、陽明山管理局寺廟
登記證、台北市寺廟登記表及台北市寺廟登記證等資料,其上均載明『中和堂之管理人繼承慣例:信徒過半數同意』等字,顯見靈光塔管理人與中和堂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之委任性質;⑵孫保成與王頭於53年間擔任伊(中和堂)之管理人,孫
保成去世後,孫保成與 伊間 之委任關係消滅,其繼承人(孫清賦、上訴人等)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靈光塔「管理權」。
⒋靈光塔管理人即訴外人胡金龍於87年7月15日在劉敏卿律
師事務所,將包括系爭現金582,8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孫立權、孫立賢、孫智明3人收受;系爭現金於立據日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孫智明帳號,合計價值為43,801,136元(含現金部分)。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胡金龍所持有靈光塔之物係靈光塔結餘
之款項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如附表所示之黃金(元寶)係伊等先祖孫清賦為雕塑佛像金身,陸續購置而交由胡金龍保管之物;本票、定存單非靈光塔之油香錢;靈光塔所收得財物均以訴外人謝財元名義存放於金融機構,本件財物非靈光塔之油香錢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
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院於101年5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孫立權、孫立
賢共同委任劉敏卿律師到庭,上訴人孫智明委任 謝文哲 律師到庭,被上訴人則由複代理人徐履冰律師到庭(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報到單),並由受命法官主持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前所述。
⒊關於系爭胡金龍所持有靈光塔之物,本院認其來源為何,兩造之陳述尚有不完足之處,乃先當庭徵詢兩造意見:
⑴上訴人孫立權、孫立賢共同委任劉敏卿律師敘明,系爭
財物非中和堂所有,係「信眾捐獻」給「靈光塔」之「油金」等語。(上訴人孫立賢事後以其立場與上訴人孫立權不同,已解除劉敏卿律師之委任)⑵本院依劉敏卿律師所述之內容,當庭逐字逐句簡化整理
,並協議簡化系爭胡金龍所持有靈光塔之物之來源為「『胡金龍持有信眾捐獻給靈光塔之油金』包括現金582,836元、票號BB0000000由臺灣銀行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面額皆為100萬元之定存單31張、港條(金條)98條計490兩、元寶14只計14兩」。劉敏卿律師、上訴人孫智明委任之謝文哲律師,以及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徐履冰律師,當場表示同意而載明筆錄,並續行其餘不爭執事項之協議,有當日之準備程序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7頁不爭執事項㈤)。
⑶據上,關於系爭胡金龍所持有靈光塔之物之來源,經受
命法官主持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前,依首揭說明,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⒋本院於101年5月30日行準備程序當日,簡化不爭執事項後
,詢問上訴人「上開款項目前在何處」?上訴人孫立權、孫立賢共同委任劉敏卿律師答以:「都已經用掉了,均是用於訴訟、捐獻等事項」。再問:「金條、元寶等物是否還在」?亦回以:「金條、元寶部分也都已經出售」。本院再行使闡明權以:「上訴人有何權利可以處分上開款項及金條、元寶等物」?劉敏卿律師當庭未能答覆, 陳明 再行具狀,亦有是日之筆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反面)。但:
⑴署名為上訴人孫立權之人於101年5月31日即具狀以:「
…庭上問『胡金龍於87年7月15日所交付之財物屬靈光塔所有』?劉律師指正胡金龍交付者係『靈光塔油香錢』…上訴人…於歷次書狀上即100年5月9日、100年8月12日、IOO年1O月31日狀上均否認胡金龍交付之物件屬中和堂及靈光塔所有…101年5月7日上訴理由狀第6項亦否認上開物件屬中和堂所有…本案只有3個爭點即上開物件是否屬中和堂所有及本案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及中和堂得向上訴人如何之請求…上訴人迄今仍對上開爭點爭執…不可能突然變成爭執之事項…胡金龍交付之保管物件,其中一、二、三項現金、票據及定存單『是與油香錢有關』,但第四項港條,係孫清賦為了靈光塔一樓的圓空塔主及6樓塔頂的兩尊 釋迦牟尼 佛像雕塑金身而購買黃金…備用,豈料69年底靈光塔與中和堂即紛爭不斷靈光塔權利歸屬未定,孫清賦暫將黃金存放,孫清賦死前才轉交胡金龍及上訴人保管(實由胡金龍保管)…黃金『與油香錢無關』,更與靈光塔無關。『此部分事實』有必要更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178頁、181頁),亦即上訴人孫立權改稱系爭胡金龍所持有之物僅現金、票據及定存單係與油香錢有關,黃金則係孫清賦交予胡金龍保管之物。
⑵上訴人孫智明委任之魏君婷律師則於101年6月21日具狀
,亦附和上訴人孫立權之書狀以「…兩造10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部分』與事實不符,即港條98條(計490兩)及元寶14只(計14兩)並非信徒捐獻之油香金,而係孫清賦為雕塑佛像金身而陸續購置,交由胡金龍保管,已經上訴人孫立權於101年5月31日民事更正狀說明甚詳…靈光塔之油香金或相開收入,應於謝財元帳戶皆有紀錄可稽,惟謝財元前開帳戶於87年l月至7月之交易明細顯示,僅有兩筆支出,分別為87年l月22日支出246,300元、同年4月l日支出961元…且迄87年6月22日止,系爭帳戶餘額僅有5,244元,而胡金龍於87年7月15日交付上訴人等三人之系爭財物為『現金582,836元、票號BB0000000由臺灣銀行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面額皆為100萬元之定存單31張、港條(金條)98條計490兩、元寶14只計14兩』,顯與謝財元前開帳戶87年7月底前之支出皆不相符合,足徵胡金龍交付上訴人等之系爭財物,應與油香金、靈光塔進塔費或舉辦法會費用等皆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194頁),亦即上訴人孫智明改稱系爭胡金龍所持有之物其中系爭現金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靈光塔之油金。
⑶劉敏卿律師於101年6月18日提出準備書狀,未敘明上訴
人有何處分系爭胡金龍交付財物之權利,僅抗辯胡金龍係何人聘請?係本案重點;「油香錢均是幾百、千元之現款,信徒捐贈港條係無法想像…銀行本票及銀行存單,並非胡金龍在靈光塔現場收受之油香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頁),亦即劉敏卿律師亦改稱系爭胡金龍所持有之物其中本票及銀行定存單均非靈光塔之油金。
⒌本院於101年6月27日續行準備程序:
⑴經詢問上訴人:「有何權利可以處分上開款項與黃金等
物」?劉敏卿律師稱:「這些東西都是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孫智明委任之謝文哲律師則稱:「這些東西都是『孫氏家族所有』,並由上訴人三人為代理人代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反面)。⑵劉敏卿律師當庭請求更正上開不爭執事項為:「胡金龍
交給孫立權等人的錢並非全部都是信眾捐給靈光塔的油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
⑶本院詢問上訴人:「有何理由可以更正上開不爭執事項
」?劉敏卿律師指稱:「該項目係法官表示為原審不爭執之事項,但我們認為此事項在原審即有爭執」等語。
本院特別表示:「所謂原審不爭執事項是指交付的項目(內容),並已當庭向兩造確認該等項目是否為信眾的捐獻而來,『油金』二字更是劉敏卿律師所用的字眼」等語後,劉敏卿律師改稱:「交付的項目是否屬於油金,是屬於事實問題,應以當事人(之陳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反面)。
⒍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胡金龍所持有靈光塔之物之來源為「『
胡金龍持有信眾捐獻給靈光塔之油金』包括現金582,836元、票號BB0000000由臺灣銀行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1紙、陽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面額皆為100萬元之定存單31張、港條(金條)98條計490兩、元寶14只計14兩」之協議,更正為「胡金龍所持有之財物『部分非』信眾捐獻給靈光塔之油金」,被上訴人表示不予同意。本院乃諭知上訴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三項規定為主張,即再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或證明該協議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可認該協議顯失公平而可不受其拘束:
⑴上訴人請求本院向台北市民政局調閱被上訴人自65年迄
88年止全部財務報表,以證明系爭財物是否為中和堂(即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95頁)?惟:
①被上訴人陳明胡金龍未確實向主管單位申報財產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反面),並提出載明「…屢次催請 胡員速 依規定繳交所經營靈光塔部分之帳冊及財務,均迭遭拒絕,已嚴重損害該堂及信徒權益…」之台北市民政局87年10月7日北市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7頁)。
②上訴人孫智明委任之謝文哲律師堅持調閱上開帳冊(
見本院卷㈠第236頁反面),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1月6日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和堂61至75年支持收益及費用表、88年度損益表及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影本,並敘明中和堂在88年度核准設立前,僅申報上揭年度財務報表(見本院卷㈠第241-244頁)。
③其檢附之支持收益及費用表係61-75年間被上訴人關
於大眾支持及收益、費用、基金餘額之明細,距本件胡金龍於87年7月15日所持有靈光塔之物,已有12年之隔;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則是88年間被上訴人之資產,核均非胡金龍87年交付系爭財物之明細表,尚難以該等收益表未有系爭胡金龍所持有靈光塔之物之申報,即認系爭胡金龍所持有靈光塔之物非靈光塔之油金。
⑵上訴人孫立權請求傳訊證人 胡超烈 ,用以證明系爭胡金
龍所持有靈光塔之物之來源,但經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101年12月26日依址傳訊證人胡超烈到庭,證人胡超烈均未到庭應訊,上訴人孫立權委任之劉敏卿律師,捨棄傳訊胡超烈(見本院卷㈡第6頁)。
⑶上訴人孫立權請求被上訴人提出78-88年間的信徒大會
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236頁反面),以明信徒大會有無決議將香油錢轉為定存單與金條之決議,惟上訴人未能敘明將香油錢轉為定存單與金條係信徒大會應議決之事項,是縱被上訴人78-88年間的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未有將香油錢轉為定存單與金條之決議,亦不能證明系爭胡金龍所持有靈光塔之物即非靈光塔之油金。
⑷參以:
①上訴人孫立權委任之劉敏卿律師於原審即自認「胡金
龍所收取之款項,均屬信徒捐贈之油香錢」(見原審卷㈠第179頁);②上訴人孫立權委任之劉敏卿律師於本院亦不否認「現
金58萬餘元應為油香錢」(見本院卷㈡第47頁)等語;③上訴人孫立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25620號被訴涉嫌侵占案件中供稱:「於87年7月15日在律師事務所內,收受胡金龍所交付『靈光塔上開收益』」(見原審卷㈠第149頁不起訴處分書);④胡金龍於被告發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
字第9604號案件中供稱:「(問:何人委託你管理(靈光塔)?孫立權的祖父。帳冊也有交給我放在寺務所裡。帳冊現在孫立權處,錢也交給他(4千多萬)。(問:錢如何交給他?)是定期存款…另進塔的錢找年約5、6百萬…現在塔裡的所有東西交給他保管…」等語:上訴人孫立權在該案亦稱:「(問:是否收到?)是的。有現金、黃金、定期存單…」等語,有該案之筆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66-267頁)。
⑤綜上,胡金龍於偵查中供稱其交付之4千多萬元係管
理靈光塔塔務之款項,上訴人孫立權於該案亦供認胡金龍交付之4千多萬元有現金、「黃金」、「定期存單」;上訴人孫立權委任之劉敏卿律師於原審又自認「胡金龍所收取之款項,均屬信徒捐贈之油香錢」,益徵系爭現金及如附表所示之黃金、定期存單係信眾捐獻給靈光塔之油香錢。
⑸此外,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胡金龍所持有靈光
塔之物係信眾捐獻給「靈光塔油金」之協議,有何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又不同意上訴人更正之請求,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是上訴人事後再抗辯系爭黃金係其等先祖孫清賦為雕塑佛像金身,陸續購置而交由胡金龍保管之物,本票、定存單非靈光塔之油香錢云云,均不足採信。
⒎據上,系爭胡金龍所持有靈光塔之物既係靈光塔信眾捐獻
給「靈光塔之油金」,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等財物係胡金龍管理靈光塔之結餘款項,即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係靈光塔之所有權人,得就靈光塔使用收
益,系爭胡金龍所持有靈光塔之物應歸伊「享有」,上訴人等收受該等財物,係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等(孫氏家族孫清賦)委任胡金龍管理靈光塔,胡金龍管理靈光塔而交付之上開財物係伊等(孫氏家族)所有之物(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反面)等語。經查: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靈光塔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就靈光塔為使用收益,堪可採信。
⒉上訴人抗辯:伊等(孫氏家族孫清賦)委任胡金龍管理靈
光塔乙節,核與胡金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604號涉嫌侵占、背信罪之偵查訊問中所稱「我是受孫立權祖父孫清賦委託管理(靈光塔)」、「(問:何人委託你管理(靈光塔)孫立權的祖父…」等語相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604號案件訊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64頁、第266頁),亦可採信。
⒊上訴人抗辯:胡金龍受伊等(孫氏家族孫清賦)委任管理
靈光塔,則其交付系爭胡金龍所持有靈光塔之物為伊等(孫氏家族)所有等語,固可採信。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如『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其等(孫氏家族孫清賦)委託胡金龍管理使用靈光塔而受領胡金龍持有信眾捐獻「靈光塔」之油金,依社會通常觀念即係上訴人委託胡金龍「占有」使用靈光塔,其受領胡金龍「占有」使用靈光塔所獲信眾捐獻「靈光塔」之油金,自係上訴人占有使用靈光塔所獲之「利益」。
⒋上訴人孫智明以本人名義自胡金龍處受領系爭胡金龍所持
有靈光塔之物,即係自身受有利益,至其是否係受孫氏管理委員會之委託所致,核係其等間之內部關係,非本院所得審究;上訴人孫立賢抗辯87年7月15日未赴現場,未親自收受該等財物云云,惟上訴人孫立賢對於87年7月15日在劉敏卿律師事務所,將包括系爭現金582,8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孫立權、孫立賢、孫智明3人收受之事實,業經本院協議為不爭執事項,自應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⒌據上,上訴人委託胡金龍「占有」使用靈光塔,受有受領
系爭胡金龍所持有靈光塔之物之「利益」,顯已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占有使用靈光塔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系爭胡金龍所持有靈光塔之物係致其受損害等語,即可採信。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靈光塔之所有權人亦無正當之管理
權,受有系爭胡金龍所持有之物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應先證明本件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伊等(孫氏家族孫清賦)委任胡金龍管理靈光塔,則伊等收受系爭胡金龍所持有之物即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胡金龍收受油香錢後必籌辦法會等,亦有相當之支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經查: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但財產主體之變動倘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孫立賢等20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靈光塔所有權存在
之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76年5月30日所為75年度訴字第2622號之判決,歷經數年,終經最高法院於83年4月20日以83年度台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認定屬中和堂所有確定; 孫元國 、孫立賢、孫立權與被上訴人間確認靈光塔管理權存在之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4年9月11日所為84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於84年9月27日確定,認定靈光塔及其附屬辦公室等皆屬被上訴人,有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1-19頁)。惟被上訴人請求胡金龍交付其管理靈光塔之財物及帳冊等,胡金龍拒不報繳,遭被上訴人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更告發胡金龍涉有侵占、背信罪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九六0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0頁);系爭胡金龍持有之物係胡金龍於87年7月15日交付予上訴人等,此復為兩不爭執之事項,足認系爭胡金龍持有靈光塔之物之權利變動,係因「上訴人」委託胡金龍管理使用靈光塔並受領胡金龍交付該物之行為所致,非「被上訴人」自己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致生權利變動,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受領該等財物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抗辯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給付該等財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尚屬誤會。
⒊上訴人抗辯:伊等(孫氏家族、孫清賦)委任胡金龍管理
靈光塔,胡金龍管理靈光塔而交付之上開財物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但,上訴人委由胡金龍管理(占有使用)靈光塔之契約行為,僅存在「上訴人與胡金龍」之間,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該「上訴人與胡金龍」間之委任契約,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被上訴人所有靈光塔得予使用收益之法律上原因。
⒋上訴人抗辯:胡金龍收受油香錢後必籌辦法會及固定時日
請人誦經、唸佛,亦有相當之支出,可見胡金龍收受之油香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可能為不當得利云云。然,胡金龍與捐贈信徒間誦經、唸佛之法律關係,亦僅存在「捐贈信徒與胡金龍」之間,非「胡金龍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對被上訴人所有靈光塔得予使用收益之法律上原因。
⒌此外,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其有使用收益靈光塔而受領系
爭胡金龍所持有靈光塔之物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胡金龍所持有靈光塔之物亦可採信。
㈤上訴人孫智明、孫立賢抗辯:靈光塔於曾祖父孫保成仙逝後
,係委託胡金龍母親所管理,嗣則由胡金龍管理,至87年間,因胡金龍年歲已高,遂起意交還由孫氏管理委員會自行管理,始有胡金龍與上訴人3人於87年7月15日至律師事務所辦理交接手續,並立下收據。至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立權間為靈光塔而衍生諸多民、刑事訴訟,伊皆不知情,亦未參與;上開判決確定後數年間,中和堂與靈光塔之事務及財務仍係維持各自管理之方式,其後方有胡金龍於87年間將中和堂財產收益4千餘萬元交接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祖欽,並將系爭財物交接予孫氏管理委員會之情事,足徵伊等代表孫氏管理委員會收受系爭財物時,確屬善意認為係有權收受;嗣後系爭財物亦早於90年4月間即交由孫氏管理委員會中其他人管理,此有孫弘昇所簽立字據載明「北投靈光塔現金與黃金移交至孫弘昇與 孫立偉 」及上訴人孫智明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可資為證,伊所受利益應已不存在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
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孫智明、孫立賢抗辯:其所收受之系爭財物已移交
予訴外人孫弘昇、孫立偉乙節,固據提出收據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7頁),證人孫弘昇亦證稱:
「…我堂哥孫立權他們告訴我從北投靈光塔拿了現金及黃金,那時我們家族就是孫氏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孫立權就請我在中國商銀開了一個戶頭,是我的戶頭,然後把現金存進去。黃金就放在保險櫃裡面,我們都是在銀行直接作一個點交,就是我開一個戶錢直接匯進去,而黃金直接放入銀行保險櫃裡…定存兩千萬元,活存多少我不清楚,黃金是一個小背包裝滿,多重我不清楚。…現金與黃金目前是孫立權提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頁);上訴人孫立權亦稱:「(問:上開款項目前在何處?)都已經用掉了,均是用於訴訟、捐獻等事項。(問:金條、元寶等物是否還在?)金條、元寶部分也都已經出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反面)。惟:
⑴系爭582,836元係現金,於87年7月15日存入上訴人孫智
明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是自是日起上訴人孫智明即受有財產增加之利益,其日後雖有轉帳之事實,但依前揭說明,除非上訴人孫智明能明確證明已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尚不得主張該利益已不存在。
⑵如附表所示之物扣除現金,合計價值為43,218,3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已交予孫立權、孫立賢、孫智明3人收受,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定存單、黃金、元寶已兌現或變賣為現金,其原形雖不存在,但實際上上訴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亦仍屬存在。
⑶上訴人孫立權抗辯:孫氏家族自87年7月15日接管靈光
塔後至被上訴人強制遷讓之91年6月15日間,支出法會費1000萬元;靈光塔修繕費300萬元;支付胡金龍退休費、搬遷、醫療、喪葬等費用720萬元;謝財元退休金
600萬元;人事費869.5萬元;歷次訟爭費250萬元;雜支50萬元;捐贈100萬元;公關費100萬元,合計3989.5萬元,系爭財物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又無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⑷據上,上訴人受領系爭胡金龍所持有靈光塔之物之利益
,其原形之定存單、黃金雖已不存在,但係現金或均已兌現為金錢,且無證據證明該等金錢有已贈與他人等事實存在,則其主張本件利益已不存在,非可採信。
⒊況,前開確認靈光塔所有權存在之訴,上訴人孫智明、孫
立賢係該事件之當事人,該案業於83年4月8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14頁)。上訴人孫智明、孫立賢係該案之當事人,足認其等二人早於83年間,即已知悉其等非靈光塔之所有權人。其等明知非靈光塔之所有權人,仍於87年收受胡金龍因管理靈光塔所持有之財物,自難認其受領時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㈥上訴人又抗辯:87年間胡金龍交給伊等之財物,係長年累積
下來,並非87年間突然產生,而兩造78年起即已開始爭訟,被上訴人如認該款為其所有,自78年起即應行使請求權,被上訴人直至99年才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經查,胡金龍於87年7月15日將系爭財物交付上訴人3人,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始得向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孫立權核發支付命令;於100年5月24日追加上訴人孫智明、孫立賢為當事人,請求如訴之聲明,有法院之收案戳可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頁、原審卷㈠第25頁),均未超過15年,足見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孫智明給付582,836元及自8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孫立權、孫立賢、孫智明給付43,218,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孫立權捨棄傳訊證人胡超烈,再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又聲請傳訊證人胡超烈,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不應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松濤
法官方彬彬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票號BB0000000、面額新臺幣400萬元│1張│││之台灣銀行本票││├──┼────────────────┼──────┤│2│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陽信商業銀行│31張│││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3│港條│98條計490兩│├──┼────────────────┼──────┤│4│元寶│14只計14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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