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信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信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給付 曾逸筠 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應於民國壹佰零叁年玖月底起至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底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應於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底起至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底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應於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底起,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如有任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徐信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記載後補充「於102年8月間某日起,接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信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徐信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自102年8月間某日起陸續侵占應返還予告訴人之20萬元,係利用其持有款項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前開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公訴人求處附條件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侵占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在經濟能力範圍內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雖告訴人經本院兩次通知到庭調解均未到庭(見卷附之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告單),以致無法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惟本院為保障告訴人財產權益,兼顧避免被告受短期自由刑缺點,亦避免被告服刑後因此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斟酌被告之經濟能力、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奕瑋中華民國103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