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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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程育 華訴訟代理人 林志六 律師
巫坤陽 律師 簡坤山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雅慧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受告知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田克朗 訴訟代理人 陳立信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伍拾貳萬叁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甲○○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甲○○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乙○○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再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同院22年抗字第35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於本院提起上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上訴金額擴張至281萬5,834元(見本院卷㈡第1頁),甲○○雖指該部分已逾上訴期間,然依前揭說明,此仍屬擴張上訴聲明之範疇,並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應予准許。另乙○○同時擴張訴之聲明10萬7,632元,其中56,712元屬醫療費,50,920元屬交通費,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系爭車禍,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文化路162號前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雖為夜間,但天氣晴、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乾燥道路、無缺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適有輛垃圾車同向行駛於甲○○之前方,乙○○在垃圾車倒完垃圾欲步行返家,因垃圾車車速緩慢,甲○○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跨越路中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方之垃圾車,見到甫倒完垃圾之乙○○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乙○○左後方髖骨,乙○○倒地後,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輾壓過乙○○之左腳踝及腳背,致使乙○○受有左足第2、3蹠骨脫位、左腳第5蹠骨骨折及脫臼之傷害,並造成腰椎間盤突出併左第1薦神經根病變、左腓神經病變,如今造成乙○○左下肢運動功能障礙,而成肢體殘障。乙○○因此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達388萬9,980元、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8萬1,056元、看護費用36萬元、交通費用3萬3,8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636萬4,836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甲○○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等情。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41萬3,746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甲○○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81萬5,834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稱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為188萬3,015元(包括薪資收入部分短算之30元),而甲○○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應再給付醫療費用6萬8,331元、交通費用5萬2,120元、看護費用27萬元、精神慰撫金65萬元,合計292萬3,466元,其餘敗訴部分,已告確定,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在第一審請求281萬5,834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292萬3,466元(含擴張之醫療費56,712元及交通費50,920元,計10萬7,632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㈣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甲○○對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乙○○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甲○○負擔。
二、甲○○則以: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業經刑事案件判決確認,並曾送鑑定,甲○○對該案判認之事實無意見,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又乙○○主張受有腰椎間盤突出併左第1薦神經根病變、左腓神經病變等病症,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事發後甲○○(投保之保險公司)也有到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原名宜蘭醫院)去申請病歷資料,依病歷回覆單顯示上開病症與本件車禍無關,相關資料在刑事案卷均可參考。另乙○○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其中醫療費用金額過高,且所提之醫療收據多因之前宿疾所支出,與本件無關;看護費用部分,應屬親屬看護,只能參酌聘僱外籍看護工每月1萬7,280元為其計算標準,且看護期間應以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回函之1個月期間為必要,至於復健休養需要6個月則沒有意見;另乙○○所受傷害並未達到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也沒有提出事發前之工作及薪資證明,卷內皆為事故發生後之工作證明單;而交通費用僅限於往返醫院係屬合理範圍;醫療器材部分如有醫生證明需要的話,沒有意見;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乙○○之上訴,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乙○○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另甲○○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超過31萬9,769元之本息,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甲○○之部分;㈡前開廢棄部分,於超過31萬9,769元之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請求駁回乙○○於第一審之請求;㈢附帶上訴費用由乙○○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甲○○於95年10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文化路162號前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雖夜間,但天氣晴、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乾燥道路、無缺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當時前方有1輛垃圾車同向行駛於甲○○車輛之前方,甲○○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超車,駛入對向車道,撞及乙○○,自小客車右前輪輾壓過乙○○之左腳踝及腳背,造成乙○○受有左足第2、3蹠骨脫位之傷害。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甲○○就本件車禍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㈡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又其過失比
例如何?㈢乙○○主張其受有左側腓神經傷害、左足垂足及萎縮、腰
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㈣乙○○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其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⒈查甲○○於95年10月23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文化路162號前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雖為夜間,但天氣晴、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乾燥道路、無缺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適有輛垃圾車同向行駛於甲○○之前方,乙○○在垃圾車倒完垃圾欲步行返家,因垃圾車車速緩慢,甲○○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跨越路中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方之垃圾車,見到甫倒完垃圾之乙○○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乙○○左後方髖骨,乙○○倒地後,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輾壓過乙○○之左腳踝及腳背,致使乙○○有左足第2、3蹠骨脫位、左腳第5蹠骨骨折及脫臼之傷害等事實,甲○○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調查表附刑事偵查卷可稽、甲○○犯有過失傷害之罪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則甲○○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⒉至甲○○於100年12月15日始具狀爭執:乙○○「左腳
第5蹠骨骨折及脫臼」係其於95年10月30日自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出院後之翌日在家跌倒所致,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2頁),惟查乙○○既於95年10月25日入院行鋼釘內固定手術,至同年12月15日始移除鋼釘,自造成其95年10月30日出院後行動不便,已難謂其車禍之骨折與在家跌倒無關,且95年10月23日車禍迄100年12月15日,五年間 林雅彗 從未就「左腳第5蹠骨骨折及脫臼」係車禍所造成,有所爭執,原法院及本院數次送各醫院鑑定,亦均以「左足2、3蹠骨脫位」及「左腳第5蹠骨骨折及脫臼」之傷害為前題,囑託各醫院鑑定;且原法院於97年10月22日審理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甲○○並未將「左腳第5蹠骨骨折及脫臼」非車禍所造成,列為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276條及第447條之規定,甲○○自應受該爭點拘束,不得於本院再行主張。
㈡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70%(甲○○)與30%(乙○○):
⒈乙○○主張:其當時沒有橫過馬路,只是繞過車子在逆
向車道上,而甲○○係逆向行駛才發生車禍,因此乙○○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云云,經查:
⑴乙○○於95年10月23日晚間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同年10
月27日上午在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即原宜蘭醫院),由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宜蘭分隊警員 朱正義 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業已明白陳述:「(問:肇事前你從那裡出發?欲往何處?去作什麼?當時你站立之位置、穿越道路之方向或行進之方向為何?行走在那一車道上?行走時距離邊多遠?)我當時倒完垃圾,要過馬路時,被沿文化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要超越垃圾車之9T-3297自小客車撞倒。」、「(問:肇事前對方行進方向、行駛在那一車道上?)9T-3297自小客車當時是雙黃線超車」、「(問:穿越道路前有無注意到對方來車?發現對方時距離對方多少公尺?對方車輛在你的那一方位?對方有無反應行為?你與對方肇事經過詳細情形?)我當時要過馬路(西向東)時有看右側有無來車,我不知道9T-3297自小客車會超車,我未看到該自小客車」、「9T-3297自小客車右前輪撞到我的左腳」等語明確(詳卷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3號偵查卷第23頁)。顯見乙○○當日於路中倒完垃圾後,確因隨即轉身穿越分向限制線欲過馬路,始在車道間遭林雅慧所駕車輛撞及無誤。嗣乙○○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改稱其「原係靠路邊行走而因有人對其喊叫才往路中間跳」云云,或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時復改稱:「丟擲完垃圾後即靠近路旁之白線行走,孰料甲○○欲超越垃圾車,竟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乙○○」云云。然觀諸前開說明,可知乙○○對於事發當時所處位置及行進方向,前後乃有3種陳述,而有一再更易其詞之情事,且陳述之內容越來越對於 程育華 有利,從自承倒完垃圾後有穿越馬路,且穿越前還曾左右觀望確認有無來車,到倒完垃圾後原靠路邊行走,後因有人呼喚始往路中跳,最後又更為倒完垃圾後一直都靠路邊行走,就無故遭撞等詞,而私己乃為人性,故人之記憶應以事發不久,未經深思熟慮細析陳述內容是否對己不利時所為之表述較為貼近事實,故乙○○否認有違規越過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之行為,顯係事後臨訟為維護自我權益所為之辯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並不足採。從而,乙○○於95年10月23日晚間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同年10月27日上午業於警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明白陳述倒完垃圾後有直接穿越分向限制線過馬路之事實。
⑵乙○○雖另引用原法院97年度交簡上第7號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中送請台灣省基宜地區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為其主張之論據云云,然細觀該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係載稱:「一、本肇事案,行人乙○○穿越道路乙節,檢、警、院訊說詞不一,…,僅分析如下供參。二、行人乙○○如倒垃圾,越過分向限制線,轉身返回途中被擦撞,左腳被碾壓則:㈠行人程育華,未行走行人穿越到逕行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被撞,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㈡ 林雅惠 駕駛自小客車,分向限制線路段借道遶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三、行人乙○○如倒完垃圾,未越過分向限制線,轉身返回途中被擦撞,左腳被碾壓則:㈠林雅惠駕駛自小客車,分向限制線路段借道遶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㈡行人乙○○,在南往北車道上返回被碾壓,無肇事因素。」之內容(詳卷附97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影本第122、123頁),而分兩種情形為假設性之分析意見,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乙○○主張之認定,故乙○○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⒉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本件乙○○當日於路中倒完垃圾後,因隨即轉身穿越分向限制線欲過馬路,因此在車道間遭甲○○所駕車輛撞及,乃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甲○○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超車,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應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惟甲○○既知車行前方有垃圾車緩行收集垃圾中,依一般吾人生活經驗,當知附近住戶多會在垃圾車收集垃圾之時段按時前往丟棄垃圾,而有一時人群聚集之情事,則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已有不當,且在前開情狀下,更應提高其注意行人動向(即前往棄置垃圾之群聚民眾)之義務。是斟酌兩造前述過失情形,本院認本件應由甲○○負70%、乙○○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㈢乙○○主張其受有左側腓神經傷害、左足垂足及萎縮、腰
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乙○○確實罹患有「退化性脊椎炎」,及其所從
事「搬運煤氣桶」之工作,才是造成其所稱「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之主要原因:
⑴乙○○確實罹患有「退化性脊椎炎」:
根據乙○○93年7月27日在員山榮民醫院放射科之檢查,明確顯示乙○○確有輕微的退化性脊椎炎,此從該日檢查報告於「報告內容」開宗明義即記載「mild
DJDofLspine」甚明(見本院卷㈢被上證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101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號再鑑定書確認無誤,而且再鑑定書並強調乙○○在「車禍前確已有輕微腰椎疾病,並非『無據』」(見本院卷㈢第114頁)。
⑵乙○○確實從事「搬運煤氣桶」之工作:
①依乙○○97年4月2日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3
頁載有:「……。查原告(按:即乙○○)任職煤氣行,搬運煤氣筒乃是相當耗費體力、必須四處奔波、手腳併用之工作,……,也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見本院卷㈢被上證十二)足證乙○○確實從事「搬運煤氣桶」之工作無疑。
②再參閱乙○○於97年4月2日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檢附之由「超廣煤氣有限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與股利憑單所示,「超廣煤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程陳阿米 」(見本院卷㈢被上證十三),即為乙○○之母親,此可比對乙○○於其98年6月3日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檢附之身心障礙手冊,記載其與「程陳阿米」為母女即明,而「超廣煤氣有限公司」之地址「宜蘭市○○路○○○號」即為程育華之住所,所以乙○○長期協助母親從事「搬運煤氣桶」之工作應無疑義,而且分配有股利,所以乙○○應亦係「超廣煤氣有限公司」之股東。
⑶綜上所述,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
0號第一次鑑定書第十段「鑑定意見」第㈣小段表示(見本院卷㈢被上證八),「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與長期退化性脊椎病變確有關聯,而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亦與負重有關,當無疑義。
⒉有關乙○○所稱「左側腓神經傷害合併垂足」之疾病,應亦與本件車禍無關:
⑴依乙○○98年6月3日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主
張,於96年8月間就已施作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而發現其有「腓神經傷害」(見本院卷㈠上證五),並於97年1月21日取得殘障手冊(見本院卷㈡上證六),唯原審法官於97年10月22日審理期日整理爭執事項時,乙○○並未將「腓神經傷害」列為爭點(見原審卷第62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及276條之規定,乙○○自應受該爭點拘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應已不得再於本審提出並主張之。⑵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前揭第0000000號再鑑
定書第十段「鑑定意見」第㈢段已表示「腓神經受傷」,「多數病人經休養後應會復原,不致於造成永久性傷害」。
⑶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前揭第0000000號第一
次鑑定書第十段「鑑定意見」第㈠⑴)小段亦表示「…故尚難認定病人係因車禍以致傷害腓神經並造成垂足。……而根據腓神經在足部之神經解剖學顯示骨折部位僅可能造成足部腳趾功能損傷,而不致造成垂足。」,並於第㈠⑶小段再表示「…但腓神經傷害併發垂足原因無法認定係由該次車禍造成」,終而在第㈠⑷小段與第㈡小段表示「左足第二、三蹠骨脫位併骨折、左腳第五蹠骨脫位及脫臼等傷害」,與「左側腓神經傷害」無關。
⑷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前揭第0000000號再鑑
定書第十段「鑑定意見」第㈤段最後亦表示「車禍骨折」與「左側腓神經傷害」「左足垂足及萎縮」、「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相關性較少;而在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第一次鑑定書第十段「鑑定意見」第㈣小段則表示「左側腓神經傷害(合併垂足及萎縮)及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左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與病人之『退化性脊椎炎』有關」。故乙○○將此部分病痛諉責於甲○○,實有不公。
⑸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
本院囑託鑑定導致垂足及目前失能狀態之原因,經其鑑定後以98年11月17日第4658號函覆:乙○○證明有腓神經傷害,為導致垂足及目前失能(即足部下踏肌力減退)之主因,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亦為構成失能狀態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因可認定依其神經傳導檢查,乙○○之垂足及失能狀態,確係緣於腓神經傷害之主因,而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亦為構成失能狀態之原因。惟臺大醫院就腓神經傷害及交感神經失養症是否緣於系爭車禍或足部骨折,雖認定腓神經傷害最可能與車禍有關或為交感神經失養症之之最大原因(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01頁),嗣經本院再於99年6月1日函請台大醫院就前揭病症成因及就因果關係再為鑑定(詳見本院卷㈡第156頁),經其函覆:「由於程女士受傷期間多至其他醫院就醫治療,本院僅能就目前病況及實際診療情形作後續回覆。」「本次再度來函委託鑑定,經檢視鑑定事項,所詢多需由原診治醫院病歷紀錄判定,並需就當時病情狀況予以回復,故建請由程女士原診治院所說明為宜。」並檢還送鑑定相關資料,未做第二次鑑定(見本院卷㈡第158頁);另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於101年4月18日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依據 張鵬遠 醫師鑑定『左足第二、三蹠骨脫位』或『左腳第五蹠骨脫位及脫臼』與「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皆有關係(見本院卷第132頁),惟亦未推論前揭骨折與乙○○之垂足萎縮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自應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先後二次鑑定,綜合參酌乙○○所有於各診治院所之病歷資料,詳為鑑定之結論為斷,已如前述。
㈣乙○○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不當超車跨越對向車道撞擊轉身穿越分向限制線欲過馬路之行人即乙○○,造成乙○○受有左足第2、3蹠骨脫位。則乙○○所受傷害與甲○○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甲○○對於乙○○因而所受之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茲就乙○○請求甲○○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薪資收入減損部分:薪資部分乙○○請求183,570元(
即30,595×6個月),而原審判決給付工作收入損失減少薪資收入共計183,540元(即30,590元×6個月=183,540元,原判決少算30元),程育聲明上訴,甲○○並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乙○○原起訴請求3,889,980元(含前述薪資收入損失),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含薪資收入),請求再給付1,882,985元,並稱係因其已由勞保局核定「殘廢等級為第11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38.45%,從而,自其95年10月23日發生系爭車禍起,至年滿65歲止,扣除上述薪資收入損失6個月,其尚可工作18年又236天,依其平均薪資30,595元(見原審卷第41頁),按 霍夫曼 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甲○○應再給付1,882,985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8至179頁)。惟查乙○○因經勞保局核定為殘廢等級第11級,但如前所述,其殘廢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醫療費及醫療器材81,056元部分:原審以乙○○主張因
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並購買醫療器材,支出81,056元,業據其提出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員山榮民醫院、南大中醫診所、慈民骨科、台大醫院、三軍總醫院之醫療收據及購買憑證等件為佐(詳起訴狀原證三)。關於醫療器材21,145元部分,係包含骨科輪椅4,500元、助行器650元、高鈣牛奶、尿布片、濕紙巾及骨科便盆等1,360元、足弓墊及護踝2,090元、電療貼片及護踝1,450元、醫材1批3,095元、足踝護具5,500元、護腰帶1個2,500元。其中醫材1批未載明細目,無從判定是否與系爭傷勢有關,護腰帶與本次傷勢無關,故前開兩項費用,甲○○既有所爭執,自應予剔除;其餘骨科輪椅、助行器、骨科便盆、護踝等物合計15,550元(即21,145元-3,095元-2,500元),依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認確屬醫療所必需(詳卷宗第198頁),乃有必要性,應予准許。另關於醫療費用部分59,911元(即81,056元-21,145元):其中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計46,577元、員山榮民醫院計3,170元、南大中醫計4,140元等,合計53,887元,依卷附前開醫院及中醫診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及回函,堪認主因系爭車禍之足部傷勢就診,有因果關係存在,應資准許;至慈民骨科、台大醫院、三軍總醫院等則乏其就診資料,或依醫院病歷及回函係主因腰椎(腰間椎盤突出併左第1薦神經根病變,而致左下肢運動功能障礙之傷害)等故就診,難認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此部分尚難准許。是以上兩項,合計應准許之金額為69,437元(即15,550元+53,887元)。乙○○於本院於99年3月26日上訴理由㈠狀才就其敗訴之11,619元聲明上訴,並擴張上訴56,712元。因而請求甲○○再給付68,331元(即11,619元+56,712元)。上訴之11,619元,難認係本件車禍所致傷害之診療已如上述,不應准許,至於擴張請求之56,712元亦不應准許,析述如下:
查乙○○請求96年4月間至99年3月間至員山榮民醫院,博愛醫院、陽明醫院、南大中醫院、臺大醫院、三軍總醫院診療「左踝關節炎,併發左腓神經病變及交感神經失養症、左下肢出現垂足及萎縮之失能狀態」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56,712元(詳本院卷㈢第179頁背面),固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詳本院卷㈡第11至85頁);唯如前所述系爭車禍僅造成乙○○左足第2、3蹠骨脫位,而前揭失能傷害,如前所述,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乙○○復不能證明此擴張請求之56,712元醫療費,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360,000元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
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乙○○因前開車禍受有足部傷害,並住院實施手術,住院期間以石膏固定且行動不便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時間約為1個月;依乙○○求診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每日金額為1,800元,此有前開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看護收費標準說明在卷可按(詳原審卷宗第198、235頁)。則乙○○主張其因此受有54,000元(即1,800元×30天)看護費用之損失,應屬有據。乙○○上訴主張其係臥床休養半年,看護費應為324,000元(即1,800元×180天),扣除前揭准許部分54,000元,甲○○應再給付27萬元,不應准許。
蓋:
根據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所述,乙○○有全日看護必要之時間約為一個月(參閱原審卷第198頁),此所以原審判決僅准許以一日1800元計算一個月之金額共54,000元,超出54,000元之部分則無必要。
⒌有關交通費部分:
乙○○於原審係請求33,800元,經原審判決准許其中32,600元,乙○○就其敗訴之1,200元聲明上訴,並擴張上訴50,920元。
⑴乙○○敗訴之1,200元,依原審認定該收據並未載明
搭乘日期及車行記錄,無從判定是乙○○究係往返醫院或其他私事所支出,因而不應准許。
⑵有關乙○○擴張請求之50,920元:
查乙○○請求96年8月間至99年2月間,因左下肢萎縮無力,手持雙拐扙行動不便,無法自行前往,只好搭乘計程車往來各醫院,計支出車資50,920元(詳本院卷㈢第180頁),因據提出計程車行收據為證(詳本院卷㈡第89至103頁),惟如前所述,乙○○未能證明其左下肢萎縮無力,手持雙拐扙行動不便,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其因此所支出之計程車費,自不得請求由甲○○負擔,乙○○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乙○○於前開時、地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左足第2、3
蹠骨脫位之傷害,於車禍發生後接受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左足手術,雖其肌力仍有3分以上,不符合嚴重機能障礙,但其主觀疼痛的確造成患者生活品質明顯下降;乙○○最後1次至該院求診日期為97年10月2日,依病歷資料顯示左足已有關節炎之情形,故有永久性之傷害,但仍未達到勞工保險之殘廢程度等情(詳卷附96年度宜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卷宗影本第49頁所附前開醫院96年11月15日96宜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件卷宗第198頁所附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足認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是乙○○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查乙○○為00年00月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46歲,德育醫護管理專科畢業,原從事藥局營養諮詢工作,年收入約50萬元,94年12月回到家裡瓦斯行工作,擔任業務,每月薪水30,590元,未婚,有母親需要撫養,名下依稅務計算標準有約近50萬元之投資財產;而甲○○為00年0月出生,單親家庭,獨立撫養現就讀幼稚園的小孩,任職員山鄉公所,月入約4萬元,名下有稅務計算標準有約105萬元之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財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以原法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傷害事件發生過程,乙○○所受傷害程度及甲○○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50,000元,固非無見,惟乙○○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陷於行動非常不便之狀態,終身將受此痛苦,乙○○再上訴請求給付65萬元,共計100萬元,實屬相當,應予准許。
⑵因此,本件乙○○主張所受損害之總額,就前述經審
認應准許之各項金額予以加計後,合計為1,339,607元(即183,570元薪資收入減損+54,000元看護費用+69,437元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32,600元交通費用+1,000,000元慰撫金)。而依前開說明,本件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同有過失,甲○○應負之過失比例為70%、乙○○應負之過失比例為30%,則甲○○應就乙○○所受損害賠付之金額為937,725元(即13,339,607元×70%,元以下4捨5入),並加計其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乙○○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其937,7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審已判決乙○○413,746元本息部分勝訴,則乙○○上訴再請求甲○○應再給付523,979元本息為無不當,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金額之上訴部分及擴張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甲○○附帶上訴部分則無理由,其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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