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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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04號、104年度偵字第2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金耀 、 吳妍亭 告訴被告洪明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404號104年度偵字第25405號被告洪明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德係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街○○○○街00000000街00號旁,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李金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吳妍亭沿中央四街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李金耀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擦傷、左上肢挫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吳妍亭則受有第五頸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合併韌帶拉傷、臉部及下肢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金耀、吳妍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明德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李金耀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吳妍亭於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34張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天主│事實。│││教 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