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上訴人 孫立權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上訴人 孫立賢
孫智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法定代理人 王祖欽 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 律師
范嘉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靈光塔(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經被上訴人於辦理寺廟總登記時,登記靈光塔為其募建之不動產,上訴人對於靈光塔並無所有權,亦無管理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物,係訴外人 胡金龍 受被上訴人委託管理靈光塔期間,所收取信徒捐獻予寺廟之油香金,應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訴外人 孫清賦 之其他繼承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就靈光塔之所有權存在乙案,業經法院於八十三年間判決渠等敗訴確定,即已知悉渠等並非靈光塔之所有人。上訴人明知並無法律上原因,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受領由胡金龍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價值合共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元之物,編號五之現金五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則存入上訴人孫智明之銀行帳戶,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附表之物之原形其後雖不存在,惟上訴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並無「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可言。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受領附表之物時起,所得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迄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聲請對孫立權核發支付命令,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追加孫智明、孫立賢為被告時止,尚未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孫智明給付五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受領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千三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元,及自支付命命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無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參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至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明知並無法律上原因,猶受領附表編號一至四,價值合共四千三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元之物,此經原審認定無訛,依上說明,自應將受領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時,就該不當得利部分,僅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既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原審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駿璧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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