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10號聲請人 鄭汝玉 相對人 楊臆正 關係人 楊忠諺
楊政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臆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鄭汝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汝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楊臆正(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於99年2月20日,因外傷性腦損傷,認知功能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梁孫源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總統及縣長名字、三位數字計算等問題大致均能反應正確,但對居住之正確住址無法詳細回答,並向本院表示其有財產,其都是向人家要錢,其平日與聲請人同住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個案在98年10月車禍腦傷後造成蛛網膜下出血合併認知功能退化及行動不便,曾經有兩個月喪失意識、無法言語。經復健治療後,認知功能及語言能力部分恢復,目前智力82,臨床失智量表0.5,出現邊緣認知功能障礙。個案車禍腦傷後衝動控制差、挫折忍受度低、抽象思考及分析判斷能力較一般人明顯不足,但未到完全喪失程度。可執行簡易機械式的操作工作,但對於需多步驟思考判斷的任務則無法勝任。日常生活簡易的自理層面尚無顯著困難,但重大金融決定則需他人給予經常性的協助。短期間恢復的可能性很不高,因98年10月車禍腦傷至今已四年多,大腦認知能力應屬相對穩定狀態,短期內再有重大進步的機會不高。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因車禍致腦傷影響認知功能、判斷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以致個案對複雜決策的分析判斷能力顯有不足,以致個案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短期回復之可能性很不高,其障礙程度,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103年7月21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車禍後外傷性腦損傷併蛛網膜下出血,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其母親即聲請人、大弟楊忠諺、二弟楊政憲對於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乙節均無意見,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已屆63歲,平日與相對人同住,二人關係非常密切,其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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