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68號聲請人AW000-A1120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被告 黃吉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AW000-A112013以被告甲○○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99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97號)。嗣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陳宏銘律師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10月11日代理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誤載為准予交付審判,應予更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與聲請人素不相識。緣聲請人於112年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FORESTSIDE酒吧飲酒後,因不勝酒力,由聲請人友人於上址路邊攔停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搭載聲請人返家。詎被告見聲請人泥醉而有機可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8分,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駛至新北市○○區○○街00號國立臺灣圖書館地下停車場,趁聲請人酒醉而不知抗拒,褪脫聲請人衣著並撫摸聲請人胸部、陰部,並以陰莖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嗣經聲請人轉醒推拒,被告竟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聲請人推拒畏逃,強行以陰莖插入聲請人陰道,對聲請人為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六、經查: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執前揭指述,認被告涉有乘機性交罪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1號偵查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另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乘機性交係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
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固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被告係乘其酒後失去意識之
際,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然本件經檢察官勘驗卷附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聲請人於112年1月7日上午7時32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39分許之間,曾於上開地點與友人交談及抽菸,期間聲請人均得自行站立,並無左右搖晃不穩之情,步行離開過程中亦可見聲請人能與同行友人談笑,復有小步跳躍之動作,依上開情形以觀,聲請人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前尚無意識不清、步履不穩等可認為酒醉之外觀情狀。另依聲請人與友人 林子玄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聲請人於112年1月7日上午9時13分起至9時47分止與林子玄通話約34分鐘後,林子玄即傳送訊息向聲請人表示「我要出發過去了」,嗣雙方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至19分許再次通話後,林子玄稱「我到了」,聲請人則回稱「等等喔」等語,佐以證人林子玄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聲請人是在上午9時13分左右時跟我聯繫,她叫我不要掛電話並小聲告訴我她上車後司機沒有把她載往目的地,而是把她載往附近的地下停車場並對她做一些逾矩的動作;後來大概當天早上10時我就去找她,並幫她釐清要怎麼找到這位司機等語,可知聲請人與林子玄於案發當下即曾通話長達34分鐘,復於當日上午10時許即見面交談。而證人林子玄於偵查中就聲請人當時精神狀態乙節證稱:我認識聲請人一陣子了,她如果喝醉會很番、很盧小小,我在電話中沒有覺得聲請人有喝醉,因為她在講事情的敘事順序跟邏輯表達都很清楚,後來我去找聲請人時她的狀況也沒有到很酒醉或泥醉,都還可以跟我敘述事情。另外我透過共同朋友聽說聲請人在離開酒攤上車之前還有照顧、攙扶跟她一起工作的店長,所以我想她沒有喝到很醉等語,亦足徵聲請人於案發前後之意識狀態尚屬清楚,且無泥醉不省人事之情形。綜合上開監視器畫面及證人證述可知,聲請人搭乘被告所駕計程車之前可自主行走無須他人攙扶,並能與朋友談笑,對於周遭環境尚有感知覺察之能力,嗣於案發當下尚能撥打電話與友人正常交談,敘事表達亦合乎邏輯,是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確實已達意識不清、酒酣、泥醉等不能或不知抗拒被告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情形,實難認定,而屬有疑。
㈢證人林子玄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在電話中沒有跟我說發生
什麼事情,她下車後才跟我說司機一度手及身體往後伸,要搶她手機或對她做肢體上接觸,但並沒有提到被告有對她做性行為或是脫她衣服的動作,後續她還是有提及這件事,但內容跟前述差不多;我聽得出來聲請人在車上時心情很緊張很恐慌,下車之後她就情緒崩潰並在電話中哭了等語,固可知聲請人於事發當下有緊張、哭泣之情緒反應,然證人林子玄所述聲請人當下向其敘述之案發經過、情節,與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指訴並不相符,亦未證稱聲請人曾向其敘及其有何上車後即「斷片」或因酒醉而對遭受侵害過程均不復記憶之情形,實難遽以證人林子玄之證述為佐證,而認聲請人所為指訴可採。
㈣聲請意旨固主張聲請人因本案遭到性侵害,曾於112年1月12
日、112年1月17日前往主愛心靈診所接受治療,並提出該診所藥品明細收據2份為證,然查,卷附藥品明細固記載聲請人曾於上開日期前往就診,並領用數種適應症分別為「憂鬱、焦慮、神經衰弱、慢性疲勞」、「躁鬱症、癲癇」、「焦慮、恐慌、鎮定、助眠」之藥物,惟領用藥品明細中關於適應症之記載,應僅為使用藥者便於分辨藥品種類之用,並非等同疾病之診斷結果,亦無法推知該等症狀之成因為何,且依聲請人於112年1月8日警詢時所陳:我曾於主愛身心科診所看焦慮及憂鬱,大概已有半年沒有服用醫生開的藥物等語,可知聲請人於案發前即曾因相類似之焦慮、憂鬱等症狀就診、服藥,從而,聲請人於案發後曾因身心狀況就診並領用藥物一事縱屬真實,仍無從遽認係因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而無法以之補強聲請人所為指訴為真。
㈤綜上所述,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
,是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所乘機性交、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