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東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531、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鮑東揚幫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列「 葉素珍 」應更正為「 葉素貞 」、附表一編號1下單商品欄「復仇者聯」應更正為「復仇者聯盟」、編號5下單時間欄「109年3月7日14時49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9年3月7日14時47分許」,證據並補充證人 吳宗恒 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蔡梅雪 於偵查中之證述、另案被告 謝逸皓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 李俊鵬 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鮑東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
項之幫助侵占罪。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侵占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供他人使
用,造成多名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成員之困難,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朱家誼 、 楊鈞勝 、 黃榮宏 、 涂仕穎 、 姚皓 堉、 賴月昭 所受損失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33號
第5531號被告鮑東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東揚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申設)之申設人,其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侵占之未必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素珍」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該門號之人實施詐欺、侵占行為。嗣謝逸皓、李俊鵬(渠等涉犯侵占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7號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力 」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門號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謝逸皓於109年3月6日起經店長蔡梅雪雇用擔任統一超商大同南門市之正職大夜班店員後,即負責結帳及保管現金、網路購物商品等事務,再由李俊鵬在新北市新莊區立信三街之租屋處,於109年3月4日上網以本案門號註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露天拍賣帳號「azz00000000」及蝦皮拍賣帳號「azb00000000」,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到店後付款方式佯稱欲訂購附表一所示商品,並下單指示收件門市為上址統一超商大同南門市,嗣附表一所示賣家陷於錯誤將商品寄送至上址門市後,再由持用本案門號之「阿力」撥打電話要求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吳宗恒(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接送,吳宗恒分別於109年3月10日2時38分許、同年月11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與幸福路口接送「阿力」及李俊鵬至上址門市,「阿力」進入超商後,謝逸皓則利用其擔任店員而負責看管櫃檯及保管包裹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店內附表一所示賣家所寄送之EC貨物,以佯裝刷讀取件條碼、或刷讀取件條碼後旋執行交易取消功能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均交付予「阿力」取走,嗣「阿力」離開上址店內後,自EC貨物包裹內取出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後重新包裝EC貨物包裹,旋攜回店內佯裝寄貨,由謝逸皓佯裝刷取條碼,實際上將上開空無一物之EC貨物包裹置於EC商品物流箱內退回賣家,以此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商品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經通知領回因買家未領貨而退回之商品,發覺經退貨之EC貨物包裹內空無一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家誼、楊鈞勝、黃榮宏、涂仕穎、 姚皓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賴月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東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朱家誼、楊鈞勝、黃榮宏、涂仕穎、姚皓堉、賴月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梅雪、 王崇駿 於警詢之證述屬實,且有金安心車行(現改為太平洋計程車行)叫車資料、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內貨物之取貨明細、露天拍賣帳號「azz00000000」及蝦皮拍賣帳號「azb00000000」申設資料、網頁翻拍照片、訂單明細、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335條第1項之幫助侵占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侵占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嘉文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下單帳號下單時間下單商品(價格單位新臺幣)1朱家誼露天拍賣「azz00000000」109年3月5日3時54分許復仇者聯999.99黃金工藝品金卡(價值8000元)2賴月昭露天拍賣「azz00000000」109年3月5日4時16分許首飾7件(價值73464元)3楊鈞勝蝦皮拍賣「azb00000000」109年3月6日0時32分許黃金對戒1件(價值16000元)同上109年3月6日4時41分許snoopy黃金墜飾1只(價值8600元)同上109年3月7日5時30分許snoopy黃金墜飾1只(價值8780元)4黃榮宏露天拍賣「azz00000000」109年3月7日7時49分許OPPOReno2Z手機1支(價值9150元)5涂仕穎露天拍賣「azz00000000」109年3月7日14時49分許ASUSROGPHONE電競黑色手機1支(價值13448元)6姚皓堉露天拍賣「azz00000000」109年3月9日2時5分前某時SONYXPERIA旗艦機手機1支(價值19990元)附表二: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物品之侵占時間編號侵占時間1109年3月10日2時8分許2109年3月10日3時27分許3109年3月10日5時6分許4109年3月10日6時38分許5109年3月11日3時27分許6109年3月11日4時54分許7109年3月11日5時6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