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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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豪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吳昱豪與 連世澤 係址設新北市○○○○○路000巷0弄0號京王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2年4月2日18時30分許,兩人共乘電梯上樓,吳昱豪因不滿持鑰匙按電梯按鈕鍵遭連世澤提醒,其後於連世澤跟隨吳昱豪至該社區十樓擬察看渠為何址住戶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十樓近安全門處徒手毆打連世澤,致連世澤受有頭部與軀幹多處鈍挫傷、額頭擦挫傷與血腫等傷害。案經連世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昱豪固供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辯稱:當日我吃完晚餐回家,告訴人和我一起搭電梯,他要去4樓,我要回10樓,我用鑰匙按按鈕,他就很凶說『你為什麼要用鑰匙按按鈕(台語)』,我心想他管我怎麼按按鈕,就回稱不然你用腳按啊,兩人因而發生言語爭執,期間曾在電梯內,又下到1樓繼續爭執,後來我不想理他就單獨乘電梯上樓,結果他乘坐另一部電梯跟著我上來,要知道我住哪裡,說要找人處理我,因為我準備回家,他還跟上來恐嚇我,我很生氣上前質問他,在他講完後回電梯準備坐電梯下去時,因他對我肘擊一下,所以我用手反擊他的背2下,他嚇到就要跑掉,他跑時自己就跌倒,非如告訴人所稱我有拿鑰匙打他,及說要打死他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傷害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連世澤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我買東西回家,和被告一起乘電梯,進電梯後看他拿鑰匙按按鈕,我好意提醒他,他回答說不然用腳按嗎?他說我妨害他人權,結果我錯過4樓,一起坐到10樓,我就回他人權不適用在這裡,之後他到1樓,我不知道他要幹嘛,所以也跟著去1樓,後來被告自己又坐電梯上樓,我要確認他到底是住哪裡,因此乘另一部電梯上樓,上10樓他剛好要走到他家門口,但他門口離電梯口很近,我完全沒說恐嚇他的話,他是直接向我衝過來,我走出電梯時,本來要從安全梯跑下去,結果他衝過來要打我,我被他嚇到他作勢要打我,就在安全梯口被他堵到,他開始對我拳打腳踢,先打我臉頰、頭,害我倒在地上,而我並沒有拿鋼瓶或作勢要丟他,也沒有打他後背2下,衝突約10分鐘,我要打電話,他也打了電話,我就說我們一起搭電梯下去,要請警察處理;警察約10分鐘就到了,我有給警察看我的傷勢,做筆錄時也有請警察拍照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至17頁、本院112年10月2日訊問筆錄第5至7頁),並有案發當時該社區1樓及電梯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所提供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5頁)。
㈡、而有關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及地點,經觀之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自社區1樓大廳搭乘電梯,告訴人隨之進入同一部電梯(見偵卷第22頁,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2,時間顯示112年4月2日18時22分)
,而後見被告在電梯內站立於告訴人右後側並傾身極為靠近告訴人,此時兩人顯然已發生口角爭執(見偵卷第22頁背面,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3,時間顯示112年4月2日18時22分),待電梯抵達4樓,告訴人並未走出電梯,被告即伸手按關門鈕(同前頁,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4,畫面略為模糊),待電梯抵達10樓,告訴人先行走出電梯,被告隨後亦走出電梯(見偵卷第23頁,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5,時間顯示112年4月2日18時23分),接著見告訴人走回電梯內,被告以左手按壓電梯門(見偵卷第23頁,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6,時間顯示112年4月2日18時24分),而後兩人抵達1樓大廳,被告再傾身靠近告訴人左側身持續爭執(見偵卷第23頁背面,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7、8,時間顯示112年4月2日18時26分),兩人走出大廳在門外狀似有推擠動作(見偵卷第24頁,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9,時間顯示112年4月2日18時27分),而後被告返回大廳獨自進入電梯上樓,告訴人手持手機站立在後(見偵卷第24頁,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0、11,時間顯示112年4月2日18時28分),告訴人自大廳搭乘進入電梯上樓(見偵卷第24頁背面,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2,時間顯示112年4月2日18時28分),最後為告訴人進入電梯,被告隨後亦走出電梯,兩人一同搭乘電梯下至一樓(見偵卷第25頁,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3、14,時間顯示112年4月2日18時32分),則依上開照片之時間歷程可知,兩人發生衝突之時間為當日18時28分至18時32分之間,至本件傷害衝突之確切位置,因該址十樓未裝設有監視器致無法還原兩人發生衝突之地點及過程(見偵卷第20頁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訊據被告稱係在十樓電梯口發生云云,告訴人則指稱係於該樓層靠近另一個安全門前而非在電梯口前所發生云云,兩人所供相左,故為了解該社區之現場環境狀況,復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會同告訴人及被告赴上址十樓繪製現場圖,分別標記電梯位置、被告住處位置、被告與告訴人所指之衝突發生位置,此參見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0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41862號函及函附之現場簡圖為證,再參之卷附之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6、7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前,手上曾攜有一內裝有物品之白色塑膠袋,而於衝突發生後,依照片編號15、16所示(其上註記由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照),該塑膠袋、保溫瓶、塑膠水瓶及告訴人頭上所配戴之紅色帽子皆已散落地上,散落位置則為右側電梯左轉直走到底靠近安全門前(參見簡圖所示),因此較諸被告與告訴人前開分別所述發生衝突之過程及照片所示之現場狀況,告訴人於再度搭乘電梯至十樓時,被告已察覺告訴人上樓因而回到電梯前質問告訴人,縱然被告自承曾出手反擊告訴人背部造成告訴人受驚逃跑云云,惟告訴人已否認被告曾毆打其背部之情,且衡諸常情,告訴人於甫出電梯時,苟非遭被告之追打攻擊,則其何以會捨棄較易逃脫被告攻擊之電梯及鄰近電梯旁之安全門逃離,反而係逃向較遠之安全門位置,並因此造成其隨身攜帶之物品掉落一地之結果?因此綜合現場照片及兩人之供述,自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較為符合真實而可採信,亦即本件傷害衝突之確切位置為告訴人所述之該樓層靠近另一個安全門前無誤,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採信。
㈢、又被告復辯稱是告訴人上來對我恐嚇且肘擊了一下,所以才用手反擊他的背2下,他的傷應該是他跌倒造成的云云,惟告訴人因遭被告追趕毆打而受有頭部與軀幹多處鈍挫傷、額頭擦挫傷與血腫之傷勢,已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向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醫院調閱告訴人當日之相關急診病歷資料,經該院提供告訴人之急診病歷,依該急診病歷摘要記載:「轉入日期:2023/4/219:15,轉出日期:2023/4/220:27,主訴剛剛被同社區居民用徒手毆打右側額頭、胸口,現腫脹疼痛且有傷口頭部鈍傷,經治療後帶藥准許出院」等情,此有輔仁大學學校財團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日校附醫事字第1120014429號函及函附之病歷影本附卷為證,則該就診內容與告訴人之前開指訴相符,亦足見上開傷勢顯屬外力所造成之開放性傷口,核與一般可見之摔跌所造成之瘀腫傷不符,是以被告否認毆打告訴人,辯以:是告訴人跑跌倒受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至告訴人於偵查及具狀指稱被告係持鑰匙毆打我受傷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就診時已明確告知醫師係遭被告徒手毆傷,復經本院同時函詢依告訴人之上開傷勢可否判斷是否可能為鈍器所造成,抑或屬其他種類之傷勢?經該院覆以:無法判斷,告訴人之傷口為鈍挫傷合併血腫表性傷口,只能判斷非鈍器或槍傷,此種傷勢造成的原因可為徒手亦可為鈍器等語,是以尚無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持鑰匙傷害告訴人,此部分事實本院尚無從予以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傷害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社區之鄰居關係,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率爾施以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顯有未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其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挫傷,傷勢非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