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並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並已業已發還告訴人 陳瑞晴 ,對告訴人之損害甚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新臺幣3,953元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至15頁、第1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42號被告黃麗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雪前有多次竊盜、傷害等前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60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10年簡字第619號、110年審簡字254號、110年簡字3708號、110年簡字49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判決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頂泰富餐廳內,徒手竊取顧客陳瑞晴所有、置於其包包內之皮夾1個,得手後將皮夾持至上開餐廳廁所內將皮夾中之現金共新臺幣3,953元取出後,將皮夾丟棄在廁所內。
二、案經陳瑞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晴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易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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