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一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至二列「因竊盜案件......3月確定;復」及第六列「上開2案接續執行」、第十三列「(已返還 弄文南 )」應予刪除,第九列「MCV-5993」應更正為「NCV-5993」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17號、第
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3次、4月6次、6月1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並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並未發還被害人弄文南之情節、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電動自行車1臺,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自備鑰匙,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67號被告謝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17號、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3次、4月6次、6月1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3時1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徐詩偉 向 王淨智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謝文鴻下車後至該址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弄文南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6,500元),得手,旋即離去。 嗣弄文南 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已返還弄文南)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弄文南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徐詩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案發現場暨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8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返還予告訴人收受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又被告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亦無客觀證據佐證該物仍存在,爰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鄭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