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598號、第6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後段「吊牌」補充為「防盜吊牌」、末行「得手後逃逸離去」補充為「並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後至結帳櫃臺僅結帳另所購買之3M雙效美肌刷背巾1盒,其餘物品則未結帳即逃逸離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並經證人 李興旺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等所有、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品行已然不佳,復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分別所受財損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一所載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件被告於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所竊得之軍裝大衣2件、衣物6件及如附表所示遭竊財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證人李興旺於偵訊時證稱上開物品都在被告張家華那邊(見112年度偵字第24447號卷第4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之刑及沒收之宣告1犯罪事實一㈠所示URBANRESEARCH專櫃部份張家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軍裝大衣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㈠所示UNITEDARROWS專櫃部份張家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陸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㈡部份張家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598號第65431號被告張家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華與李興旺前為情侶。㈠張家華、李興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2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4時3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三井OUTLET之URBANRESEARCH專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佯為試穿衣物,而將專櫃店長 李光宇 所管領之軍裝大衣2件(價值新臺幣【下同】6,600元)試穿在身上後,乘李光宇不注意之際,即離開專櫃;復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上址三井OUTLETUNITEDARROWS專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佯為試穿衣物,拿取貨架上店員 張先胤 管領之衣物6件(價值7萬8,600元)進入試穿間後,將衣物上之吊牌徒手扯掉後,放入背包內,即離開專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㈡張家華復與李興旺(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日19時17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屏東民生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保安課課長 雷中興 所管領之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1萬1,819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李光宇、張先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雷中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光宇、張先胤、雷中興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暨截圖25張、失竊商品照片3張、吊牌4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張家華會員資料及寶雅生活館屏東民生店盤點損失表、結帳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張家華所犯上開3罪,與李興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家華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衣物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儀芳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Versace愛羅斯女士香水Q版(5ml)1瓶2Hermes愛馬仕絲巾女性淡香精(12.5ml)2瓶3Hermes 愛馬仕李 先生的花園(7.5ml)3瓶4ANNASUI童話獨角獸女性淡香水(5ml)1瓶5 蕭邦 粉紅心鑽女性淡香水(5ml)1瓶6蕭邦願望之光藍鑽女士香水(5ml)1瓶7蕭邦願望之光心鑽女士濃香水(5ml)1瓶8蕭邦檸檬甜心香型濃香水(7.5ml)1瓶9COACH蔻馳嫣紅芙洛麗淡香精(4.5ml)1瓶10COACH蔻馳紐約時尚經典女性淡香精(4.5ml)2瓶11LANVIN浪凡摩登公主濃香水(4.5ml)1瓶12LANVIN浪凡摩登公主綻放淡香水(4.5ml)1瓶13LANVIN浪凡光韻女士淡香精(4.5ml)2瓶14COACH蔻馳紐約時尚經典女性淡香水(4.5ml)1瓶15聲寶男士電動除毛刀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