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志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毒品性質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陷溺已深,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學歷、生活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34號被告張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周欣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余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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