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麟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千五百七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第四列、㈡第三列所述不法所有意圖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佳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
57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樣類型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並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 徐嘉憫洪稜雅 ,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除上開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涉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與被告本件犯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刑罰之可預見性,並避免重複裁判,使程序保障更加妥適,故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分別取得新臺幣6,000元、1,57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告訴人徐嘉憫、洪稜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第48號被告陳佳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7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21日2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
前,見徐嘉憫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後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於後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隨即步行離去。
㈡於112年7月25日1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
洪稜雅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無人看管,且後車廂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於後車廂內之現金1,570元得手,隨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徐嘉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洪稜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麟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嘉憫、洪稜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檢察官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品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