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泳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16號、第4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泳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 張容甄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范泳俊於民國111年8月7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4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又稱新北市特一號道路)由新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25.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專用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逕自直行接近前方由 江欣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不慎與之發生碰撞,江欣傑因而受有左膝挫傷、頸部扭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范泳俊亦受有腳部受傷之傷害(未驗傷;江欣傑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范泳俊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欣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范泳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卷《下稱審一卷》第39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16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1號卷《下稱審二卷》第84頁、第108頁、審一卷第38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欣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訴、證人 雷鎧煌 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江欣傑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依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為直行之快速道路車道,被告與告訴人江欣傑為同車道直行之前、後車輛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憑(偵卷第28頁、第37頁至第48頁)。從而,被告於上開路段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專用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偵卷第29頁),詎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逕自直行接近前方告訴人江欣傑車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欣傑所受之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快速道路,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江欣傑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屬不該,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江欣傑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告訴人江欣傑所受傷勢、被告前科素行紀錄、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一卷第45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3月2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左轉彎時顯示左邊方向燈,並注意左後方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張容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容甄受有左側足部內楔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跗骨與蹠骨韌帶傷害、下唇、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肩膀、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張容甄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容甄與被告業於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張容甄當庭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張容甄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審二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5頁、第87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張容甄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