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2024號
原   告  劉明哲
被   告  李淳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習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習費,而被告住所地係設在臺北市
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3樓之1),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告
起訴狀所記載之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地址,前
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亦未能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10
8年度司促字第40148號支付命令影印案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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