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539號
再審原告 何青樺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3,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再審原告係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87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被告仕楷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審原告應
具狀說明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