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甲○○嗣於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與集山路三段二○七巷口時,因酒醉狀態,已不能注意車行狀況,不慎與 蔡永木 所駕駛之8V-979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酒精濃度每公升○‧八九五毫克」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⑴被告酒後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八九五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並因而與蔡永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自己受有傷害;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