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調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小調字第3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源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於起
訴狀上「當事人欄」補正被告劉源璟之住居所;㈡補正上開事項
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逾期不補正上列任一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
訴狀上載明被告劉源璟之住居所資料,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
文書,於法不合。惟上開情形仍屬得補正之事項,爰依前揭
規定,定期間命原告提出完整記載該被告住居所之起訴狀正
本及繕本(原告聲請向警方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已
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得,原告得自行聲請閱卷;倘原
告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應於補正期限內具狀聲請),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9
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
命原告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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