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7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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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713號
原 告 大億毛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章義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博聯行銷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博聯行銷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4萬8,850元,應繳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1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